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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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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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4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汪建军。
委托代理人赵利燕,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二(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燕,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孙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杨XX为其所有的沪KXXXX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止。2013年10月10日,王扬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诸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扬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某保险公司对两事故车辆定损,其中杨XX所属沪KXXXXX损失确认为人民币为1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沪CXXXXX车辆损失确认为17,500元。上述修理费用杨XX已全额支付。
另查明,杨XX于2007年9月29日初次领取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杨XX所持驾照审验有效期届满,现持有驾照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至2023年9月29日。
再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一审中,杨XX诉称,在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无故拒绝理赔,故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6,5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杨XX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支付的费用等事实无异议,但杨X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未予年检致驾驶证失效,依照双方约定的相关条款规定,属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范围,故不同意杨XX的诉讼请求。假设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则应扣除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以王扬出险时驾驶证失效为由拒绝理赔是否具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保险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持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因上述条款属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据此不予理赔,则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某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上述条款已履行向杨XX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杨XX不产生效力。其次,驾驶证的有效期应以公安机关向驾驶人颁发的驾驶证的记载为准。虽然出险时王扬未按时审验,但该未审验的行为并不代表着其直接导致了驾驶证的失效,且此后公安机关向王扬换发了新证,根据新证的记载,有效起始日期在出险之前,且与原驾驶证的有效期限相衔接,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王扬在出险时驾驶证已失效的事实依据不足,对某保险公司之辩称不予采信。因王扬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之辩称,符合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X赔偿金36,400元;二、对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计3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扬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导致驾驶证失效,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且该免责情形属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已在条款中以加黑加粗字体进行提示,免责条款有效,故其有权拒赔。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XX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XX辩称,系争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对投保人进行书面的提示和告知,故该条款不生效。驾驶员王扬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只是处于脱审状态,并于事后经审验通过,不属于驾驶证失效,王扬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和驾驶能力。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车为由拒赔,是否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即某保险公司援引的免责事由属于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杨XX允许的驾驶人王扬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持有的驾驶证确已超过有效期。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某保险公司对系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则该条款产生效力。第三,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某保险公司称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粗印刷。但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件来看,系争免责条款的字体、字号与其他条款并无二致,而所谓已经采取的黑体字加粗印制,从辨识度上亦难以与非免责条款予以明显区分,尚未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视觉效果。鉴于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系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该系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系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吴 玲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