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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豪恒实业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0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根福。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豪恒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白弟。
委托代理人张一帆,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豪恒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豪恒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王成晨,被上诉人豪恒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张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某保险公司向豪恒公司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豪恒公司名下沪JXXXXX轿车,其中商业险包括限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31,1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
2013年11月1日7时20分,豪恒公司驾驶员李士浩驾驶前述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公路、洋桥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宁爱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宁爱清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载明:李士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属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未发现宁爱清有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本起事故的成因与事发前甲方、乙方通过路口停车线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宁爱清家属请求赔偿,2014年1月2日经交警部门主持,李士浩一方(甲方)与宁爱清家属一方(乙方):1、乙方死亡赔偿金803,7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丧葬费28,52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0,480元;5、丧事处理人员误工费5,400元;6、丧事处理人员住宿费5,400元;7、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955,560元,现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80万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豪恒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商业险理赔,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理赔270,828元,其中三者险理赔266,144元,车损险理赔4,684元。因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其余款项,豪恒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29,172元(审理中变更为233,856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豪恒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按约理赔。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宁爱清死亡,为此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豪恒公司与宁爱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合计赔偿各项费用80万元,扣除已由交强险赔付的11万元,余款69万元,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理赔了266,144元。据某保险公司抗辩,主要对宁爱清死亡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豪恒公司与死者家属调解时,对方提交了宁爱清在本市相关企业工作的证明,且从目前暂住在宝山区,其从事农业生产的可能性并不大,而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于此,因此豪恒公司按照城镇标准803,760元向受害方赔偿是恰当的。豪恒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丧葬费2013年度标准为28,150元,调解协议记载的金额与此略有差异,以28,150元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60,480元被告无异议。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是豪恒公司与死者家属在一定范围内协商的结果,即使以某保险公司核定的金额为准,亦不影响本案的理赔。综上,在上述主要金额确定后,按照某保险公司方式进行计算,即先行扣减交强险部分赔款11万元,余款按照80%计算亦已超过了50万元,即在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某保险公司仅理赔266,144元,尚应赔偿豪恒公司233,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豪恒公司保险理赔款233,8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宁爱清系外地农村来沪务工人员,其暂住于本市属于农村地区,故应当按照本市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原判认定性质有误。其已经按照农村人口标准全额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豪恒公司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豪恒公司对原判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豪恒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案外人宁爱清借住处目前尚系农村地区,但因市政动迁,该地居民户籍均已转为非农家庭户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地居民仍然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且宁爱清来沪后一直在企业务工,故原判据此按照本市城镇人口标准认定相关赔偿费用尚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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