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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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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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5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
委托代理人王璟,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焓,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上诉人严X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X委托代理人王璟、范晓焓,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严X就其所有的牌照为沪GXXXXX的机动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乙保险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严X对该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人民币868,3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第(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部分均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2014年8月8日,严X允许的驾驶人严荣贵驾驶被保险车辆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苏BXXXXX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认定严荣贵承担全部责任。经乙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定损,苏BXXXXX车辆修理费为6,000元;经平安公司定损,沪GXXXXX车辆修理费为66,000元。嗣后,事故车辆均按定损价格进行了修理。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事故发生时,严荣贵驾驶证记分为12分。
原审认为:严X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严荣贵的驾驶证是否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该免责条款对严X是否有效。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该规定属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严X及严荣贵应当明知。
其次,严X以严荣贵对记分情况不知情、驾驶证从未被扣留为由,认为严荣贵不属于无证驾驶或丧失驾驶资格,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第一,行政法规中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即否定了特定情形下驾驶人的驾驶资格,相关法条并未将驾驶人明知扣分情况或扣留驾驶证作为条件之一。第二,根据现行的驾驶证累积记分制度操作流程,须由驾驶员持证接受扣分处罚。严荣贵的驾驶证在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记分周期内,有两次违法驾驶均系当场处理,严荣贵应知晓记分情况。第三,驾驶员违法记分查询方式多样、开放且畅通,即便严荣贵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其他原因主观上的确不知道自己已被记12分,也只能说明其对自身事务的管理缺乏应有之关心与谨慎,对由此产生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理应为此承担不利后果。第四,即使严荣贵的驾驶证未被有关部门扣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符合驾驶证被扣留的法定条件,驾驶证是否被扣留与被禁止驾驶机动车无关。
再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将驾驶证记分达12分列为免责事由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者均系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最后,严X所持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上均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现严X确认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乙保险公司已在条款中明确列明了相应的免责事由,应当认为保险人已向严X作出明确提示。至于严X否认收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且保险人未向其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原审认为,保险人将禁止性规范列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对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法律义务的强化,并未加重投保人的义务,也未免除保险人应尽的责任。如果在此类对道路交通安全有潜在威胁情形下发生的事故,也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对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社会义务以及其违法成本的转嫁,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同时,严X作为投保人,负有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的义务,而严X在保单提示其阅读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从未就保险条款交付问题向甲保险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相关免责条款已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加粗,足以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
综上,严荣贵在驾驶证扣分已达到12分后仍驾驶机动车,造成保险事故,该行为既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方式向严X做出了提示,因此甲保险公司拒赔合法有据。乙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原审判决对严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严X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严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甲保险公司在保单签订时未向上诉人提供系争《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上诉人直至纠纷发生后才收到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保险条款。其二,甲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对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提示,更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上诉人充分详细解释该免责事由,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虽然规定记分满12分不得驾驶机动车,但该法规并未明确计分满12分保险人就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条规定不应适用本案。综上,本案系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其一,关于保险条款的交付问题。交强险条款是印制在保单背面的,不存在条款未交付的问题。商业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第一条明确提示投保人须阅看保险条款,在一般操作过程中保单和条款是一并交付投保人的。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后很长时间内从未向我方提出未收到保险条款,也未对条款内容提出异议,我方认为应推定其已收到保险条款。其二,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提示义务,累计扣分12分保险人免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已经用加黑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累计扣分12分不得上路行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我方尽到提示义务后该条款即对被保险人发生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关键在于驾驶证违法累计扣分超过12分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的“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行政法规对行为主体的限制内容明确,原审认定相应免责条款中符合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并无不当。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合同以此情形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需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在保单中明确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合同中对相应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粗,已足以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严X诉讼中称未收到保险条款及驾驶员严荣贵在出险时是否知晓扣分达到12分的主张,原审对此所作认定本院均予确认,不再赘述。本院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理赔条件,原审对上诉人相关理赔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甲保险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2,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原审判决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严X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三、对上诉人严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均由上诉人严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峻雪
审 判 员 金 冶
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