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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三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中华。
委托代理人涂斯斯,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家春。
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寅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斯斯、三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来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三寅公司所有的江淮牌自卸货车沪BXXXXX由驾驶员胡元高驾驶。当车辆在嘉定区安新村俞湾613号倒车时,因操作不慎,撞到案外人俞福明位于安新村俞湾613号房屋的墙体,造成房屋的损坏等。事故发生后,经嘉定区公安分局徐行派出所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后经报案,某保险公司的损失确认书确认:房屋损失为人民币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俞福明的房屋经上海徐群装饰有限公司维修后,三寅公司支付了维修款6.5万元。三寅公司的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处,某保险公司以三寅公司车辆进行营运运输为由拒绝赔付,故涉诉。
一审中,三寅公司诉称,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故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6.5万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三寅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投保单中约定使用性质是非营业用车,但实际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正在从事营运活动,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其已向三寅公司进行了相关条款的说明,且三寅公司持有保险单特别约定及重要提示栏中强调了营业运输问题,故其有权拒赔。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三寅公司车辆是否进行营运,虽某保险公司提交了现场查勘询问记录复印件、名片等证据材料,但从查勘询问记录的内容来看,仅记载了“上海三寅机电设备曹老板……运费150元自己去拉公司车辆自己接活远近运费不同本次事故自己拉活造成损失”,但仅从该文字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得出三寅公司车辆当日进行了营运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三寅公司车辆进行营运的辩称不予采信。三寅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三寅公司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房屋的损失6.5万元,三寅公司已经向第三者作出了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向三寅公司赔付该款。至于三寅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根据其向驾驶员所作的现场查勘询问产生了被保险车辆系在进行营运的怀疑,虽然原审法院基于某保险公司的举证情况未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进行认定,但基于查勘询问记录内容的模糊性,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当时基于该记录的内容作出拒赔的决定,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故对于三寅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三寅公司保险金65,000元;二、驳回三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对驾驶员胡元高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涉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营业运输状态,依照系争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第18条第2款以及系争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内容,保险车辆用于营业运输发生保险事故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对该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口头说明,并在保单上以特别约定的方式达到了显著提醒被保险人的效果。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三寅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寅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胡元高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也是其公司管理人员曹安理的指派,为公司拉运装修材料,并非用于营业运输。某保险公司拒赔所援引的条款系免责条款,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且保单的特别约定字体较小,没有起到显著提示的作用,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其不产生效力。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人援引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出现了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以涉案保险车辆在营业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为由主张免责,则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营业运输状态。第一,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对驾驶员胡元高所作的查勘询问记录的复印件,三寅公司以未提供原件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该查勘询问记录的记载中,胡元高对事发经过的陈述语焉不详,难以据此认定涉案车辆存在以牟利为目的从事货物运输的情形。第二,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受雇于曹安理运输建筑材料,即为营业运输。而三寅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曹安理系其公司管理人员予以反驳。故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营业运输状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某保险公司援引的免责条款,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吴 玲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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