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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宝清。
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王威,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崔冽,被上诉人刘X委托的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刘X为其名下牌号为苏G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险等并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1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8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扩展承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
2014年11月9日,案外人王某某在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附近操作被保险车辆吊装水泥梁时,水泥梁卡住周边的脚手架,造成水泥梁闪动,导致被保险车辆大臂断裂受损。
2014年12月1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定被保险车辆直接损失为1,264,598元,其中材料进价1,032,998元、材料进销差率为20%、工时费25,000元。2015年3月18日,上海宏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吊车费(施救费)、托运费发票23,800元。因某保险公司拒赔,刘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车辆损失1,264,598元,托运、施救费23,800元。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检测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受损是否与自身质量有关进行鉴定,并要求刘X提供被保险车辆吊臂技术参数。原审法院经向华碧检测公司了解,某保险公司委托鉴定的内容所需的相关技术信息需要被保险车辆厂家提供。
另查明,至本案开庭审理时,被保险车辆尚未进行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刘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首先,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受损与自身质量有关,同时又确认保险条款未约定因被保险车辆质量原因导致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因质量原因导致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缺少合同依据,不予采信。
其次,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系在进行吊升作业时,吊升的物体卡住周边物体,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不是单纯的吊升物体,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根据《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的约定,吊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约定并未将吊装的物体卡住周边物体时导致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同样缺少合同依据,不予采信。
再次,某保险公司在接到刘X报险后,未及时对车辆损失范围进行确定,刘X委托第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物损评估中心作为专业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意见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但被保险车辆尚未进行维修,评估意见书中20%材料进销差率并不必然全额发生,同时考虑到车辆实际维修时将要发生的成本,对料进销差率酌定为15%,即154,950元。工时费25,000元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212,948元。关于23,800元救援费用,有施救单位开具的发票为证,且被保险车辆为大型特种作业车辆,该费用金额具有合理性,刘X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该笔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保险金1,236,748元;二、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7.80元,由刘X负担328.6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869.16元。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起重车的吊臂在作业中折断,折断的原因存在车辆自身质量问题,而被上诉人刘X不提供相关鉴定所需数据资料,故申请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质量鉴定;第二,刘X在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情况下单方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过高,申请重新进行评估;第三,起重车吊臂折断是因为吊升物体中碰到其他物体,在外力拉扯作用下导致吊臂折断,不符合扩展保险条款中赔偿范围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对原判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刘X购买生产合格的被保险车辆投入使用,对车辆质量进行技术鉴定所需相关数据和资料,刘X是消费者,并非生产商,没有能力予以提供,不存在拒不提供或者故意隐瞒的事实。现刘X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具有事实依据,如某保险公司坚持认为被保险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可在赔偿后依据相关证据行使其追偿权。刘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报告或者协商的事实,故刘X为减少自身经济损失,自行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结论过高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吊升物体造成被保险车辆自身损失的,应予赔偿,该条款中并没有限定造成损失的具体原因,只要吊升物体过程中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都属于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在没有事先约定情况下对条款自行做出解释的抗辩意见显然有违合理公平,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鉴定申请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30.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吴 玲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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