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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海霄邦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1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梁伟雄。
委托代理人孙景亮,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彧,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霄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冬梅。
委托代理人刘浩强,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坚,浙江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霄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邦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黄彧,被上诉人霄邦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广州派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亚公司”)委托霄邦公司将一批货物从上海运至昆明,霄邦公司出具的运单载明:货物品名服装,包装编织袋,件数3件,重量75公斤,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运费人民币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派送费60元,保费5元,总计159元,保价声明价值1,700元,其他储运事项载明保丢不保损。运单背面条款第3.1条约定:托运人委托承运人投保,应如实申报货物价值,明确投保金额(不得超过货物本身的实际价值)、投保的险种,并按保险公司规定或承运人约定的费率向承运人支付保险费。第3.2条约定:若因本公司的过错造成货物毁损、丢失,托运人未选择保价情况,本公司将按货物运费三倍的限额内赔偿;若托运人选择保价,本公司将按货物的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承担赔偿单票5,000元);若声明价值高于货物实际价值的,将按实际价值赔偿。双方对赔偿标准另有协议的,以该协议为准。
同年10月23日,霄邦公司出具《事故情况说明》确认9月29日承运上述货物车辆到达昆明站时,整车货物在卸货分拣时发现该批货物处于有单无货状态,后经排查寻找未有该票货物信息,货物从运输到达目的站出现提货不着,故对该批货物进行遗失处理。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被保险人派亚公司204,250元。故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霄邦公司赔偿其货物丢失损失204,25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派亚公司委托霄邦公司承运货物,霄邦公司同意承运并出具了运单,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其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霄邦公司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义务,现货物在霄邦公司运输过程中遗失,霄邦公司理应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对于涉案货物损失价值,派亚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运输服务的企业,熟知保价条款内容及意义,其在托运时既然选择了保价运输,理应向霄邦公司如实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缴纳保价费。现派亚公司托运的货物发生遗失,霄邦公司应根据其声明的价值1,700元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基于其与派亚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派亚公司作了赔付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但其追偿范围不应超过霄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至于霄邦公司抗辩派亚公司未投保附加条款,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故霄邦公司关于保险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利息损失,自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之日起,霄邦公司负有向某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的义务,利息作为求偿权的法定孳息,属于求偿权的附属权利,某保险公司有权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向霄邦公司主张利息,某保险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日期及利率,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计息本金本院相应调整为1,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霄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700元;二、霄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保险公司1,7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3.70元,减半收取计2,181.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56.85元,由霄邦公司负担25元。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霄邦公司自己网站公示,有选择货物实际价值保价和最低保价,而系争运单是霄邦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应当主动向委托人进行说明,以便确定保价。现在没有证据证明霄邦公司履行了说明询问义务,故保价1,700元是霄邦公司单方行为,是自行强制决定的,应认定为无效。据此,提供了霄邦公司广告页面截屏、与其他保险公司的预约保险协议、案例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霄邦公司对原判无异议,认为,派亚公司委托其运输时,没有向其提出按照货物实际价值保价的要求,在客户没有声明情况下,其收取5元保费并按照最低保价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也符合行业惯例。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则认为自己已经在网站广告上就货物保价问题做了充分说明,客户应当进行阅看,保价1,700元并非强制,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昆明百赞贸易有限公司与派亚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第1.4条,“派亚公司指派提货员1、杨传广,2、赵雄飞,其他工作人员无权提货。……”。此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霄邦公司均当庭确认,在霄邦公司运单上托运人为“广州派亚”,签名栏上为“杨传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霄邦公司接受派亚公司委托,在运输货物过程中遗失货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派亚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霄邦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但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基于债权转让,受到派亚公司与霄邦公司之间合约的制约和限制。霄邦公司对于货物保价,有根据货物实际价值进行保价和最低保价两种,需要托运人进行声明,霄邦公司亦应主动询问。但运单上没有约定,若不申报货物实际价值进行保价,导致损失的责任承担方,此外,运单是由霄邦公司定制的,派亚公司的提货员杨传广在已经印有保价1,700元的运单上签名,说明了派亚公司对最低保价是认可的,没有向霄邦公司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进行申报。现某保险公司认为是霄邦公司单方强制性行为,应认定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有违公平合理。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3.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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