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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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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许霞,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刘轶,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霞律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轶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王X为其所有的沪FXXXXX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三)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员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第三十六条,保险合同术语:……3、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2013年12月19日凌晨一时五十六分,案外人马某驾驶沪FXXXXX机动车行至本市金沙江路2299弄小区内,因措施不当,与停放在该小区道路边的牌号为豫NXXXXX的机动车和牌号为沪CXXXXX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均不同程度损坏。马某下车查看后将沪FXXXXX机动车停至地下车库,然后返还现场。二时十九分,在现场,马某碰到巡逻的小区保安,承认其撞车,然后,马某至保安室,留下联系方式。九时,马某向被告报案。十四时,马某向公安部门报案,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二车无责。经被告评估,沪FXXXXX机动车修理费为18,900元,豫NXXXXX机动车修理费为145,000元,沪CXXXXX机动车修理费为2,850元,上述车辆已维修,维修费由王X支付。2014年2月14日,王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出具情况通知书拒赔。王X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事故小区物业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事故发生后,马某下车查看后先将自己的车辆行至小区地下车库自己的车位停放,随后即至事故现场与小区保安说明事故系由其造成,并留下姓名、地址、电话,请保安和物业联系被撞车辆车主一起来处理事故。
证人马某作证称,其是做国际物流行业的,系原告丈夫。2013年12月18日晚,其与公司在美国洛杉矶的工作人员联系工作,19日凌晨才回家,在小区道路上撞上两辆车,其下车查看后,因道路太窄,停车会造成堵路,故将车停到了地下车库自己的车位,然后回到现场。其到现场时,碰到小区保安,其告知保安撞车一事,并将手机号码留给了物业管理处。其早上八点起床后,于九点左右向保险公司报案,下午在其他两辆车主找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人蒋明跃作证称,其是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沙江路2299弄小区的保安,2013年3月19日凌晨,其是上夜班,在西大门巡逻时,发现地上有车子的碎片,其问迎面来人是否是他撞的,他说是的。其问他住哪,他说住在小区。然后他去了值班室,留下了联系方式。与他交流几分钟,看他精神状态正常,闻不出酒味。庭审中,蒋明跃指认马某系事故发生后到现场承认撞车的驾驶员。蒋明跃提供其执勤情况记录和保安值班记录,并解释称,原则上执勤情况记录和保安值班记录一小时记录一次,但实际上都是上班就全部写好,故其执勤情况记录无记载二时发生的碰撞事故,其只是向值班领班储成波汇报了事故经过,保安值班记录上的事故注明是储成波书写。蒋明跃提供的保安值班记录记载有撞车情况以及驾驶员的住宅门牌号码,且由值班领班“储成波”和接班人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王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遵守。王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和他人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马某系王X的丈夫,事发小区当班保安蒋明跃在庭审中指认马某系事故发生后到现场承认撞车的驾驶员,故马某作为被保险人王X允许的并实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驾驶员,本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做了解释,即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发生事故后,驾驶员马某下车查看,然后上车将车驶离了现场。但之后,马某即回到事发现场,对闻讯过来的保安承认事故系其操作不当造成,由其承担全责,并至保安值班室留下其住宅门牌号码。对此,当班保安蒋明跃予以确认。蒋明跃还对其提供的执勤情况记录和保安值班记录中凌晨二时未记载碰撞事故做了解释。虽然,蒋明跃和值班领班的事前填写“无异常情况”的做法违规,但却也是保安的一惯做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质证称证人系小区保安,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马某作证称其为了不堵塞小区道路,将车子停到小区地下车库自己的停车位,符合情理,并无不当。马某返回现场,对闻讯过来的保安承认事故系其造成,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避事故责任及法律追究的意思表示,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保险事故发生在驾驶员马某住宅小区,并非公共道路,亦未产生人员伤亡,驾驶员亦无向警方报案的强制义务。事发时间在凌晨二时,且在住宅小区,被撞车辆车主不明,也不便惊扰他人,故马某未能在事发当时报警,符合情理,并无不当。马某在早上起床后即向被告报案,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规定,在保安告知找到被撞车辆车主后即报警,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延迟报警、报案的意思表示。
某保险公司认为由于驾驶员延迟报警,对事发当时驾驶员的精神状态,由王X承担举证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驾驶员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该条款以及证据规则规定分析,驾驶员必须是有饮酒等情形而不是仅仅存在饮酒等情形的怀疑,保险人对于其主张的保险责任免责负有举证义务;在保险人提出合理怀疑时,驾驶员作为证据最亲近的一方也负有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义务。马某虽然主观上不存在延迟报警的故意,但事实上确实在事发十小时后报警,对于驾驶员当时的精神状态、是否存在饮酒等情况,交警已无法确认和测试。马某到庭陈述事发前晚其与公司在美国洛杉矶的工作人员联系工作,以致才凌晨回家,但因事发时间距今已久,网络记录已无法取得,且其已离开公司,故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班保安蒋明跃作证称马某当时精神状态正常,闻不出酒味。保安人员虽然不是交警部门,其无权就驾驶员是否存在饮酒作出认定,但其作为事发现场在场人员对其看到的事实所做的客观陈述,可以作为证人证词采用。本院通过对保安蒋明跃的智力状况、品德、经验、庭审作证的表现等综合分析判断,对其上述证词予以采信。王X已提供证人证词证明其不存在饮酒等情形,而某保险公司除怀疑外尚无证据证明马某存在饮酒等保险人免责的情形。
综上,某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车辆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和驾驶员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情形的免责抗辩不成立,应当对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王X被保险车辆修理费为18,900元,被撞车辆修理费合计147,850元,王X已实际支付的被撞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其余修理费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X保险金166,750元。受理费3,635元,减半收取1,817.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驾驶员马某并未主动到保安室说明情况,关于这一节事实各位证人的证词细节上有矛盾之处;马某不及时报警,导致无法判断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行为,根据小区保安在现场的观察就认定马某没有酒驾等情形,证据不足;如判决驾驶员不及时报警也无责任将引发道德风险。因此上诉要求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王X对原判无异议,认为马某在发生事故后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饮酒等情形,上诉人拒赔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遵守。马某作为被上诉人允许的实际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和他人车辆损坏,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王X、马某居住的小区,事故发生后,马某下车查看事故情况,在将车停进车库后又回到现场向前来的小区保安说明情况、留下联系方式,在事故当天也向上诉人以及公安部门报案,这一系列行为足以判断马某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形,即本案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免责事由。上诉人怀疑马某存在酒驾等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上诉人指出马某报警迟延,但在本案所发生的事故中,不存在必须立即报警的充分理由,认定驾驶员马某迟延报警而不予赔偿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依据,因此也不能作为上诉人不予理赔的原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吴 玲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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