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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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1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车X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X,无业。
委托代理人:车X乙。
委托代理人:王XX,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负责人:顾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毕XX为其所有的鲁K×××××起重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同时又在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特种车商业保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甲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损害赔偿责任。
2013年10月13日晚20时,毕XX及案外人裴世永等在石岛商港作业时,毕XX驾驶其所有的鲁K×××××号起重吊车搬运鱼货向码头移送的过程中,吊桩碰到裴世永,致使裴世永受伤。裴世永到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7,348.32元,该费用已由毕XX全部支付。裴世永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裴世永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裴世永将毕XX起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荣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令毕XX向裴世永赔偿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3,951.45元,护理费2,14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0.40元,医疗费7,348.32元,鉴定费1,3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款项毕XX已支付给裴世永。
2014年4月29日,毕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裴世永的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3,951.45元,护理费2,14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0.40元,医疗费7,348.32元,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1,029元,共计102,785.42元。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可能存在内部相互赔付的比例,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鲁K×××××吊车投保交强险属实,根据其调查裴世永系在吊车吊桩工作过程中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鉴定机构按照职工工伤与劳动能力鉴定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评残标准不合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评残。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鲁K×××××吊车在吊桩工作过程中致使裴世永受伤,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且原告的请求及索赔金额,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其承保的是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其只承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
庭审中,原告认为涉案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理由为本案投保车辆为特种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因此,仅将起重机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道路行驶的范围内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了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济,即使发生了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也应比照适用该条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二、原告的损失能否由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三、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予以采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且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涉案事故发生的场所并非公共通行的道路,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该事故应当属于安全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所受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甲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本案事故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条款中虽然约定了赔偿范围,但是并没有明确约定非交通事故不予赔偿。且根据保险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且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而我国现在不存在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伤残等级标准,故该所以GB/T16108-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出具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且(2014)荣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应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785.42元(包括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3,951.45元,护理费2,14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0.40元,医疗费7,348.32元,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1,029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毕XX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是为驾驶该起重机往返作业地点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从事起重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对不特定第三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时分散风险,故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应当按照交强险进行赔偿。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起重机作为特种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少于作业时间,如果将该车辆作业时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则特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难以实现,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保监厅函(2008)第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事故与该复函情形一致,应当适用该复函。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伤者的评残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XX67-2002的标准评定,原审判决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评定不正确。
被上诉人毕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1、交强险是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失而设立,不能因为特种作业车辆的特殊性而任意扩大至承担施工作业产生的安全事故风险。本案施工现场不属于道路的范畴,也不属于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保监会(2008)第345号复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最高院民一庭在编著《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阐明了机动车处于停车作业下的施工作业等情况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情形。
二审中,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申请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裴世永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对裴世永的伤情已经生效的(2014)荣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乙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均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区域发生事故,比照适用该法及该条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道路以外地方的事故,可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吊车、泵车、起重车等均应属于该条规定的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特种作业车辆的主要用途是工地作业,并非用于交通通行或运送,该种车辆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使用用途的特殊性,除在交通通行状态下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外,更多的事故发生于其发挥特种功能的作业过程中,如吊车吊运物品、搅拌车辆实施搅拌作业、起重车辆进行起重作业等等。保险公司对于特种车辆均予以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类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进行赔偿。对于事故造成的裴世永的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3951.45元,护理费2146.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500.40元、医疗费7348.32元,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毕XX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1029元,其系为涉案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乙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二,根据甲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而涉案事故造成的裴世永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因此,毕XX要求泰山公司按比例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毕XX各项损失共计102785.42元(包括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3951.45元,护理费214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00.40元,医疗费7348.32元,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1029元);
三、驳回毕X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均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晶
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