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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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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2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唐大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X。
委托代理人杨立东,系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耿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青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麻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XX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8月5日18时许,耿XX驾驶鲁B×××××/鲁B×××××挂号车沿山西省大同市御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造成将路侧绿化树木撞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树木损坏赔偿496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50300元。耿XX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耿XX就上述损失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耿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0300元,诉讼费用由该公司承担。庭审中,耿XX明确诉讼请求为只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第三者树木损失49600元。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上述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对评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3日,耿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2014年8月5日18时许,耿XX驾驶上述车辆及挂车,沿山西省大同市御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村处时,造成将路侧绿化树木撞坏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耿XX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8月8日,大同市园林绿化执法监察大队出具“御河东路南延树木赔偿明细”一份,载明:车牌号为鲁B×××××的半挂货车在御河东路南延(北村附近)将大同市园林局种植的绿化带树木撞毁,依据《大同市伐移树木补偿标准》损坏树种补偿标准按同等树种补贴费的三倍计算,应赔偿的树木损失为49600元。2014年8月29日,山西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耿XX出具项目为“绿化工程款”的发票一张,顾客名称为:“山西省大同市园林绿化执法监察大队(耿XX)鲁B×××××(三者)”,金额为49600元。
另查,2011年4月22日,大同市人民政府发布《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市伐移树木补偿、赔偿标准(暂行)﹥的通知》(同政发(2011)66号),该通知对大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伐移树木补偿、赔偿费收费标准进行规范,其中第四条规定:“古树名木的补偿标准按同树种补偿费的5-10倍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耿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耿XX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路侧绿化树木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耿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对于耿XX主张的鲁B×××××号车辆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从大同市园林绿化执法监察大队出具的赔偿明细及山西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绿化工程款发票来看,该两份证据具有关联性,且该发票原件为耿XX所持有,可以认定耿XX已实际支付第三者树木损失49600元。对某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罚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是因为耿XX交纳了三倍的补贴费用使损失扩大为49600元的质证意见,因耿XX赔偿第三者损失依据的是大同市人民政府文件(同政发(2011)66号),该文件规定的是伐移树木的补偿、赔偿费标准,并未规定罚金问题,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原审不予采纳。
综上,耿XX已赔偿第三者损失数额为49600元,在扣除交强险所应承担的2000元赔偿限额外,剩余损失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对耿XX鲁B×××××号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损失49600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XX保险赔偿金49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耿XX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原审不再退还),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耿XX支付。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大同市伐移树木补偿、赔偿标准》第四条仅规定:“古树名木的补偿标准按同树种补偿费的5-10倍计算”,该标准中并无任何3倍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第三者损失的成本仅为16534元,而耿XX却交纳了3倍的费用49600元,超出部分33066元并非补偿或赔偿费用,应属于罚款或罚金的性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罚款、罚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对超出部分33066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该公司仅赔付耿XX16534元,驳回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耿XX承担。
被上诉人耿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被上诉人耿XX保险金数额的认定。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耿XX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耿XX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山西省大同市园林局种植的绿化带树木受损,根据大同市园林绿化执法监察大队出具的《御河东路南延树木赔偿明细》及山西蓝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该大队出具的绿化工程款发票的记载,耿XX共赔偿第三者损失4960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耿XX已交纳的超出苗木成本的部分即33066元为罚款或罚金性质,该部分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大同市园林绿化执法监察大队在《御河东路南延树木赔偿明细》中并未进行任何认定,仅载明为补偿,在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耿XX已为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上述损失属于该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耿XX保险赔偿金49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青松
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
代理审判员  麻 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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