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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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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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0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为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7日24时止,主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9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座*1座;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上述险种均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同时主、挂车还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相应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
2013年9月12日23时45分许,王君叶驾驶该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69KM+129M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由申洪辉驾驶的湘N×××××/湘N×××××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君叶及所驾车辆乘车人徐进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第4315056201300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君叶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洪辉、徐进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辆损失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失为141400元,支出评估费2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临正鼎价评报字(2015)第04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38700元(已扣除残值238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
原告提交由湖南省高速公路郴州管理处出具的赔偿通知书、赔偿核算表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一份,主张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800元,且该款已赔偿。被告无异议,但称该费用为路面污染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由郴州市苏仙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发票四份,主张因事故支出施救费24000元;提交由崔士勋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发票一份,主张将事故车辆从湖南拖回临沂支出拖车费20000元,因被告不积极赔偿,系事后补开的。被告对施救费用24000元无异议,认为拖车费无法证明系该次事故产生的,其公司不予承担。
事故车辆驾驶员王君叶(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张家埠子村357号)受伤后,在郴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两天,花费医疗费1888.9元。乘车人徐进强(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张家埠子村357号)受伤后,在郴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7425.4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徐进强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头皮裂伤,左尺骨茎突骨折;误工时间为90日;支出鉴定费400元。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法院合理认定,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赔偿了王君叶的损失2509.78元,赔偿了徐进强的损失22632.6元,伤者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
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41400元、评估费2500元、路产损失4800元、施救费44000元、王君叶损失2509.78元(医疗费1888.9元、误工费153元×2天=306元、护理费77.44元×2天=1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交通费100元)、徐进强损失22632.6元(医疗费7425.4元、误工费153元×90天=13770元、护理费77.44元×5天=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17842.3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证实,予以认定。该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
原告提交其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主张其车辆损失为14140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作出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138700元。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的相应损失,但因原告的主、挂车均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在被告赔付的损失中应予以扣除该可选免赔额4000元,故被告赔付给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4700元。
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证明力小于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结论效力,不予采信,其支出的评估费25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800元,有通知书、核算表及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予以确认。该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给予赔付。
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4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00元,虽系事后补开,但原告将车辆拖回临沂,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且该费用系被告怠于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核损,致使原告支出的,根据事故发生地至本地的距离,对该费用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王君叶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徐进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王君叶护理人员的工资及居住地证明,亦未提交徐进强的工资证明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及居住地证明,故其主张王君叶的护理费77.44元/天、徐进强误工费153元/天、护理费77.44元/天,不予支持,应按农村标准49.35元/天计算,故王君叶的护理费应为98.7元(49.35元×2天)。根据徐进强的伤情,误工时间鉴定为90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徐进强的误工费应为6969.6元(77.44元×90天),护理费应为246.75元(49.35元×5天)。上述车上人员损失共计17635.35元,该损失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系过度疲劳驾驶,主张根据保险合同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免除条款部分并未约定该情形,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顺驰公司理赔款134700元;二、原告顺驰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8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顺驰公司施救费24000元、拖车费10000元,共计34000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顺驰公司理赔款17635.35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91135.3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负担1120元,由被告负担3810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6.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涉案事故系因标的车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所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顺驰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投保单一份,投保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证明根据道交法第二十二条、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时并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上述条款系兜底条款,内容不具体明确,且未加粗加黑,上诉人亦未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无效。
被上诉人提交定损单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就损失到上诉人处进行理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予以核价定损,因双方对于损失数额有争议,被上诉人才诉至原审法院,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是知情的。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打印日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就与我司达成定损协议。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定损单,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且有效,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但该证据在诉讼之前已经客观存在,并非系法律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慧雁
审判员 王希锐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