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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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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5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住所地:费县(汶泗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安物流费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商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50000/座×2座,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签名处盖章确认,被告已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明确说明及解释。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8月4日13时30分,刘西奋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9KM+200M处时,碰撞隧道内壁,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三大队三中队认定刘西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后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回费县定损维修,支付拖车费13600元。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价值损失进行评估,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万帮(费县)价评报字(2014)第0010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价值为10732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原告依据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与被告交涉理赔事宜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投保车辆驾驶员刘西奋的驾驶证信息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4年12月24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投保车辆驾驶员刘西奋在增驾车型A2实习期间内驾驶投保车辆牵引鲁Q×××××挂号半挂车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禁止性情形,被告将该种情形列为免赔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须就保险条款关于“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已经对上述免赔事由以字体加黑方式进行显著标志。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亦载明“投保单、保险条款同本保险单皆为本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等内容,上述内容均为提示,且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签名处盖章确认,被告已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明确说明及解释,故认定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关于原告车辆驾驶人员是在实习期内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营运车辆,对原告要求的投保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盛安物流费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盛安物流费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虽然驾驶员刘西奋是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但事故发生时车上陪同人员刘敬斗持有A2驾驶证,且驾龄超过三年。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公安部第123号令100问,对于A2驾驶证实习期驾驶人已明确陪同人员须持有A2驾驶证三年以上。上述规定进一步完善了驾驶证实习期管理制度,将新取得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等驾驶证的驾驶人一并纳入实习期管理,真正做到让实习人员能在有三年以上相应或更高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下得到学习锻炼的机会,并熟练掌握驾驶技巧,而不是像123号令发布前实习人员只能随有驾驶资格的人员观看而不能实际操作,使实习沦为形式,在名义上实习期满后才能实际驾驶,此时实习期满人员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123号令的实施,是对驾驶证申领和使用实际情况的完善,特别解决了实习期内存在的实习人员不能驾驶实习的实际问题。如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理解成有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实习人员也不能驾驶第一款规定的车辆,那么实习人员怎样才能达到实习目的,该条三款应结合起来理解运用,而不能孤立理解。综上,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有刘敬斗陪同,应适用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姓名为刘敬斗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现场照片一宗,证实事发时,刘敬斗跟随涉案车辆且刘敬斗的驾龄已超过三年以上。经质证,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上诉人未提交刘敬斗的驾驶证原件;其次,事故认定书并没有体现发生事故时刘敬斗跟随事故车辆,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第三,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随意性太强。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结合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刘敬斗跟随涉案车辆,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盛安物流费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驾驶员刘西奋实习期内驾驶投保车辆牵引挂车在高速上发生事故,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3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投保车辆驾驶员刘西奋实习期内驾驶投保车辆牵引挂车在高速上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保险条款及加盖上诉人印章的投保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车上陪同人员刘敬斗持有A2驾驶证,且驾龄超过三年,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建光
审判员  王希锐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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