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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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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4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12号。
负责人:何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公XX,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3)蒙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1年11月1日,原告以临沂世纪捷宇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2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日0时至2012年11月1日24时止。(二)2012年2月27日23时许,段希磊驾驶鲁L×××××(鲁L×××××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沂水县长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二环路交汇路口处,驶出道路,与沿北二环路由西向东停车向北待转的由刘东驾驶的上述保险车辆相撞,造成段希磊当场死亡,第三者车辆乘车人张玉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员刘东驾驶的保险车辆超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三)该起交通事故的保险车辆损失,经沂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其损失为10505元。同时查明,原告已赔偿第三者损失214360.20元。另查明,被告已理赔给原告支付给第三者的损失192924.18元。(四)驾驶员刘东,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
庭审中查明,由被告提供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中第四款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三条,车损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中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被告已向临沂世纪捷宇物资有限公司尽了明确告知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减5%的免赔率,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赔偿9979.75(10505-10505×5%)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三者损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扣减10%后,将剩余部分已经全部赔偿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王X甲车辆损失9979.75元。二、驳回原告王X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临公交沂(水)认字(2012)第02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东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超载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投保单和商业险免责说明书中有被保险人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说明我司已经对被保险人临沂世纪捷宇物流有限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况且一审法院也认可了超载情况下,增加免赔率5%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损失。
被上诉人王X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对车辆损失扣除了5%的免赔率,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段希磊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刘东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超载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超载,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段希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刘东的超载行为起次要作用,也就是说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段希磊的违法行为,而非刘东的超载行为,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负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慧雁
审判员  王希锐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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