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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临商终字第7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彭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31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相应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
2014年6月2日14时许,王才伟驾驶该车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陵县县城碧翠苑小区西路段,在向东转弯时,与袁林驾驶的鲁Q×××××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苍山大队作出第0420140602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才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及事故对方车辆的损失经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5875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为178475元,支出评估费29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给予评估,该公司分别作出临嘉价评字(2014)J552号、J552-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8965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为166753元。该报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
原告提交由苍山县润华停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二十份,主张因事故支出两辆事故车辆的施救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应为停车费用,不同意赔偿。
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第三者袁林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评估费共计181000元,袁林为原告出具了收条,经核实当事人被告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三者财产损坏,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
被告对原告及第三者发生事故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评估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8965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为166753元。被告对该损失仍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向第三者追偿,故被告辩称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承担限额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已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事实,有收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该损失。
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书,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不予采纳。故其花费的评估费39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
原告主张的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10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的施救明细相互印证,对此酌情支持600元。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XX保险理赔款3896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胡XX施救费600元。三、原告胡XX因事故造成的三者财产损失16675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164753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20631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原告负担457元,由被告负担4269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及第三者车辆损失数额与被上诉人及第三者车辆实际维修数额不符,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处索赔时,提交临沂市罗庄区永胜汽修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三张,从维修费发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有的鲁Q×××××号车辆的实际维修价格为30700元,第三者车辆鲁Q×××××轿车的实际维修价格为140000元,该三张维修发票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且被上诉人及第三者车辆已在该汽修厂维修完毕,应根据修理费发票确定被上诉人及第三者的车辆实际损失。虽然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但评估数额明显过高,该两份评估报告虽经法院委托进行重新评估,但重新评估后的评估数额仍然明显高于被上诉人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存在明显不合理地方,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胡XX答辩称: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已确认鲁Q×××××车损的价格为38965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66753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保险金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此造成的保险损失申请上诉人理赔,上诉人认为理赔数额过高并拒赔,为此,双方就理赔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损失程度,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上诉人又认为该评估结论系当事人自行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不具有真实性,申请原审法院对事故车辆重新进行评估,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依法委托了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结论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8965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66753元,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又上诉主张应按被上诉人诉前申请理赔数额赔付,因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建光
审判员  王希锐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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