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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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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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4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彭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耀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冯尚臻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景耀公司处购买车牌号码为鲁Q×××××(鲁Q×××××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一辆并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之后,原告于同日即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冯尚臻从原告处购买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各两份。其中商业险部分,主、挂车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该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主、挂车均为500000元。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2013年1月13日15时许,冯尚臻雇佣的驾驶员刘成江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沂南县大庄壶井钢厂倒车过程中,将指挥车辆的同行人员冯尚环碾压致死。后冯尚环的亲属就冯尚环之死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0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沂南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冯尚环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30428.7元,由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0000元,剩余损失410428.7元由冯尚臻赔偿。同时,本案原告景耀公司对冯尚臻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判决,本案原告景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作出(2014)临民一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沂南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冯尚环亲属经济损失220000元,本案原告景耀公司赔偿冯尚环亲属经济损失410428.7元。
同时查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沂南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冯尚环,并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2013)沂南刑初字第86号案卷材料、沂南县大庄派出所对2013年1月13日事故所作笔录材料、鲁Q×××××(鲁Q×××××挂)号车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西支行车辆还款明细及还款义务人,以此证实实际车主为死者冯尚环,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及涉案车辆鲁Q×××××(鲁Q×××××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冯尚环还是冯尚臻,被告应否负赔偿责任。对此焦点问题,虽然沂南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和刑事判决书对此作出了不同认定,但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认为,无论涉案车辆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冯尚环还是冯尚臻,均不影响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即使在实际车主是冯尚环的情况下,因冯尚环系在车下被保险车辆碾压致死,被告亦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且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冯尚环家属经济损失220000元,本案对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谁的问题,已无需查证,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冯尚环亲属因冯尚环之死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其根据生效判决赔偿给死者冯尚环亲属的经济损失410428.7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且该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景耀公司保险理赔金4104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损失错误。(2013)沂南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上诉人系涉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因此被上诉人系实际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二、一审程序违法。在二审管辖权异议裁决尚未送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迳行开庭,未给异议人留出举证期限与答辩期限,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法院未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对本案定性有关键影响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迳行判决,有违客观公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景耀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相关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针对法庭询问的何时收到管辖权异议裁定的问题,回答称是在原审法院开庭之前收到。
二审查明,冯尚臻系(2013)沂南民初字第1148号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其在该案答辩中称涉案事故车辆系其购买。
(2013)沂南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3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成江驾驶车牌号为鲁Q×××××半挂车,与冯尚环到沂南县大庄壶井钢厂送货。在该厂院内,被告人刘成江为方便卸货调整车辆倒车时,将在后指挥倒车的车主冯尚环碾压致死。
原审开庭前上诉人已经收到本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
原审庭审笔录载明,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增加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是否要求答辩期,上诉人回答不需要。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冯尚环还是冯尚臻有争议,但是对于死者冯尚环系在车下指挥倒车时被被保险车辆碾压致死的事实没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被保险人”是特定化的概念,在交通事发生时才最终确定,即使死者冯尚环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在车下,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系刘成江,此时的被保险人转化为刘成江,死者冯尚环系车下的三者,对于死者冯尚环的损失,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结合生效的(2013)沂南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该案的履行情况,对上诉人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是商业第三者保险赔付对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已经向其送达了管辖权异议裁定,原审庭审笔录亦载明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已经询问上诉人是否需要答辩期,上诉人称不需要,故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建光
审判员 王希锐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