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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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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0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XX,临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徐XX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涵盖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9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0000元×4座。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
2014年5月21日23时34分许,原告徐XX驾驶鲁Q×××××号轿车(车载郭梦洁、徐瑞浩),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1KM+683M路段时,在躲避车辆的过程中,该车的左前轮与中间隔离墩相撞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徐瑞浩、郭梦洁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原告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事故造成鲁Q×××××号小型汽车的损失,原告提交了临沂宝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19800元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并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980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6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递交商业险投保单、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
对于事故造成鲁Q×××××号小型汽车乘车人郭梦洁、徐瑞浩受伤的损失,原告提交了郭梦洁的身份证、徐瑞浩的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车票及赔偿凭证,拟证实事故发生后,乘车人郭梦洁受伤住院四天,住院期间由逯金香(农村户口)护理,花费医疗费3971.37元、交通费48元;乘车人徐瑞浩受伤住院四天,住院期间由徐贵云(农村户口)护理,花费医疗费2476.62元、交通费48元,该二人损失均由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还提交了临沂市德众汽车修理厂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及莒南县温泉汽修有限公司开具的看车费收据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元、看车费18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提交了其保险公司第91100002700029887181号查勘笔录,其中载明原告徐XX陈述:“我与李乃东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我没带驾驶证,由于新手不懂,打电话给李乃东叫他来顶替,我是送老婆孩子去了医院”,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更替驾驶人员的事实,主张因此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更替驾驶人员是由于原告认为没带驾驶证会产生不利后果才做出的行为,在交警调查事故时原告已主动承认自己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原告更替驾驶人员的行为不影响事故的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XX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乘车人员受伤,原告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更替驾驶人员,所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5月21日23时34分在省道342线61KM+683M路段发生的事故系原告徐XX驾驶被保险车辆,而被告提交的形成于2014年6月9日15时40分的查勘笔录中,原告徐XX对于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隐瞒真实驾驶员做出了解释,并陈述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其实际驾驶被保险车辆,且能够在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情况时如实陈述,未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性质、成因的认定,且被告未提交相关免责条款予以证实,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造成的鲁Q×××××号小型汽车的损失价值为19800元,有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004号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故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临沂宝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19800元维修费发票,未超出上述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9800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的600元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原告提交的郭梦洁的身份证、徐瑞浩的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车票及赔偿凭证,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乘车人郭梦洁受伤住院四天,住院期间由逯金香(农村户口)护理,花费医疗费3971.37元、交通费48元;乘车人徐瑞浩受伤住院四天,住院期间由徐贵云(农村户口)护理,花费医疗费2476.62元、交通费48元,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郭梦洁医疗费39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误工费197.4元(49.35元/天×4天)、护理费197.4元(49.35元/天×4天)、交通费48元,徐瑞浩医疗费247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197.4元(49.35元/天×4天)、交通费48元,共计7376.19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提交的临沂市德众汽车修理厂开具的2600元施救费发票,无施救明细及施救单位的资质证明,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提交的莒南县温泉汽修有限公司开具的180元看车费收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753.59元,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198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7376.19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X评估费600元、施救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29776.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发生事故后更换驾驶员,属于上诉人免赔的情形之一。2014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给自己所有的车辆鲁Q×××××号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乘坐人员险。2014年5月21日23时许,被上诉人驾驶上述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了躲避责任,让第三人在现场冒充驾驶人员向交警报案,该事实已经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案发后向被上诉人调查清楚,被上诉人认可换人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并没有给上诉人留出申请对鲁Q×××××号车辆的重新评估时间。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免赔,主审法官没有告知重新评估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是:被上诉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为当时驾驶证未带在身上,才让我朋友报案时说他开的车。后经公安交警调查落实予以纠正,并现场查证被上诉人不存在酒驾等其他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免赔的情形。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让第三人在现场冒充其报案,对其原因做出了解释说明,并在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情况时如实陈述,未影响交警部门对事故性质、成因的认定,而且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免责条款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负保险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留出重新评估的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建光
审判员  王希锐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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