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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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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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9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薛XX,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何XX系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7日,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15时0分起至2014年12月17日14时59分59秒止,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12月17日,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3时59分59秒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合同签订时,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提供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7月26日6时38分许,郭宗华驾驶鲁Q×××××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城镇以南路段时,由于躲避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边沟里,致道路交通设施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处理后认定郭宗华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对于鲁Q×××××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数额为18847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用5500元。对于该评估报告及评估费,被告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而做出的,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均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但在规定期限内未院递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评估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平邑县鲁通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92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为处理事故共支出施救费92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对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方向临沂市公路局实际赔付326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由其公司员工闫振尼对郭宗华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涉案事故的发生系由车辆超载所致,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提及超载情形,亦没有认定事故系由超载造成,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事故是否系由车辆超载所造成,对于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否赔偿从被告提交的对驾驶员郭宗华所做的调查笔录来看,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存在超载现象,但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由驾驶员郭宗华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在躲避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入路边沟内,导致事故发生。由此可见,车辆超载并非涉案事故的发生的原因,根据近因原则,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的鲁Q×××××号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坏,损失数额为188470元,有临沂市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评估报告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但在规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评估费用,应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损失188470元属于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因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车辆损失扣除5%的免赔额9423.5元(188470*5%),扣除后被告应赔付数额为179046.5元。原告方为评估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5500元,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车辆施救费9200元,有原告方实际支出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费用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负担。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就路产损失向临沂市公路局实际赔付326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再行对路产损失增扣20%绝对免赔额的主张,因其约定条款违反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关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的规定,故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路产损失3260元,属于被告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2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何XX车辆损失179046.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何XX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何XX路产损失126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何XX车辆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9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197006.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4096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车辆评估费、诉讼法等程序性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故上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的车辆存在超载导致的,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上诉人依照上述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XX答辩称:第一,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车辆的评估费用、施救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第二,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驾驶员躲避车辆、操作不当而发生的。车辆超载并非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车辆超载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因车辆超载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因合同纠纷所发生的诉讼案件,其诉讼费的负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建光
审判员 王希锐
审判员 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