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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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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2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袁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苏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马永旗,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3月5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袁XX。2015年3月31日21时,苏雪冬驾驶苏D×××××车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一路与玉山路路口东100米时,与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敬永驾驶的鲁E×××××车辆相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苏冬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敬永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979元、三者车辆损失8872元,共计158851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确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苏D×××××号车辆损失应先扣除鲁E×××××号车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100元。
庭审中,原告袁XX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批单各1份,拟证明2014年5月28日马永旗为苏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6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3月5日被保险人由马永旗变更为袁XX。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苏雪冬驾驶证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1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49979元,第三者鲁E×××××号车辆损失为8872元。被告认为该两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知情,评估数额过高,对该证据不认可。
证据五,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赔付第三者车辆损失8800元。被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鲁E×××××号车辆所有人为王青舟,故鲁E×××××号车辆的车损应赔偿给王青舟,而不应赔偿给驾驶员周敬永。
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对王青舟进行调查,王青舟称周敬永向其转交了原告赔款8800元。
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苏D×××××车、鲁E×××××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庭审中,被告申请出示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发票复印件一张,原、被告双方分别发表了意见。原告对鉴定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认为发票载明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表证明其实际损失;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不认可,且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足以推翻该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结合原审法院对王青舟所做调查,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应被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鉴定费用发票,予以采信,但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28日,苏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369000元、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马永旗,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3月5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袁XX。2015年3月31日21时,苏雪冬驾驶苏D×××××车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一路与玉山路路口东100米时,与沿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敬永驾驶的鲁E×××××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苏冬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敬永无责任。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苏D×××××车、鲁E×××××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为苏D×××××车、鲁E×××××车车辆损失分别为117985元、546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9900元。原告袁XX已赔偿鲁E×××××车损失8800元。另查明,苏D×××××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3月5日,被保险人由马永旗变更为原告袁XX。
原审法院认为,苏D×××××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投保人与被告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苏D×××××车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苏D×××××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鲁E×××××车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XX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袁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苏D×××××车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袁XX已经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车辆损失,故原告袁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鲁E×××××车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为苏D×××××车、鲁E×××××车车辆损失分别为117985元、546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苏D×××××号车辆损失应先扣除鲁E×××××车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100元的主张,原告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佐证其车辆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支出鉴定费9900元系为查明被保险车辆受损数额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X苏D×××××车辆损失赔偿款117885元。二、鲁E×××××车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3460元。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原告袁XX负担77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车辆损失,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初步认定苏D×××××号车、鲁E×××××号车车辆损失分别为117985元、5460元,该数额均过高,显然与实际损失不符。在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袁XX没有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车辆公估报告不是认定车辆损失的直接依据,所以不能仅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袁XX答辩称,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择、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所确定,评估所需要的材料被上诉人也按要求向评估机构提供,该评估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存在,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双方应受该评估报告的约束。上诉人认为损失数额过高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评估数额过高,但是上诉人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评估数额过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车辆维修及维修明细,被上诉人曾提交包括维修明细的材料向上诉人理赔,但上诉人未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因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数额作出了评估,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了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上诉人不能既要求被上诉人通过评估机构确定理赔数额,又要求按照维修明细理赔,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依据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确定涉案两车辆的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审中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两车辆损失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袁XX在诉前对苏D×××××、鲁E×××××两车损进行的鉴定,而要求对上述两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原审法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了苏D×××××、鲁E×××××两车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该鉴定评估机构及参与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无违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数额过高,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涉案两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晋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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