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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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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59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30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生于1973年7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虹,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兵,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任罡,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XX与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虹、雷兵,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胡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有的川TXXX79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3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费为1553.17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0时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2014年10月22日15时50分,胡XX驾驶川TXXX79号货车由雨城区碧峰峡镇向北郊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雅上线7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向左边竹林,造成车辆全损及财物损坏、胡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雅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胡XX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主张按照中型仓栅式载货汽车0.9%/月的折旧率理赔,某保险公司在审核理赔时认为胡XX车辆属于综合微型货车和拖挂式货车之间的车型,即以1.1%/月的折旧标准,按全损理赔再扣除2500元残值的计算方式定损。胡XX认可扣除2500元残值,但对折旧标准有异议,双方多次交涉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一审另查明,川TXXX79号车为中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胡XX,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73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中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出租类客车月折旧率为1.1%,其他0.9%;出租类微型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其他1.1%;出租类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其他1.1%;出租类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月折旧率为1.4%,其他1.4%;出租类其他车辆月折旧率为1.1%,其他0.9%。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保险事故发生在双方保险合同期间,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合理的赔偿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计算赔偿款的折旧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之规定,胡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即具有保险利益;胡XX行驶证上载明该车为中型仓栅式货车,而非微型货车,在折旧率表中无对应车辆类型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折旧率表中“其他类其他车辆月折旧率为0.9%”予以确定折旧率。因此,胡XX在车辆发生全损的情况下,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31291.2元(73800元-73800元×64个月×0.9%),依法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车辆残值2500元予以扣除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胡XX28791.2元,车辆由胡XX自行处理。胡XX与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并已履行完毕,胡XX请求某保险公司退还多支付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XX保险金28791.2元;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胡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给付胡XX保险金31291.2元(报废车辆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置并向上诉人交付车辆报废依据),并由某保险公司退还胡XX多支付的保险费894.63元,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其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55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驳回胡XX要求某保险公司退还多支付的保险费894.63元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某保险公司恶意隐瞒本案客观事实,导致胡XX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1、原审中,某保险公司承诺在扣除车辆残值后报废车辆由胡XX自行处置,且不会涉及其他任何费用,为此,胡XX才同意扣除车辆残值后自行处理车辆。但一审判决后,胡XX在向修理厂提出接收报废车辆时,修理厂要求交纳拖车费、吊车费、拆装费等高达四、五千元的费用,但某保险公司又不认可,导致胡XX无任何残值可得,亦无法实际接受车辆残值。因此,保险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隐瞒车辆残值还需支付其他费用的事实,致使胡XX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2、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产生的施救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案的修理厂是由保险公司指定,且在事故发生后是某保险公司通知修理厂将车辆拖走,因此,胡XX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其指定的修理厂之间恶意串通,企图以抬高施救费的方式将车辆残值侵吞。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关于保险费是否多支付以及是否该退还的问题,胡XX提交的保费票据是有浮动的,有折扣和优惠的,一审对保费是否该退的认定理由是正确的;2、保险公司在包括理赔定损的过程中,依据都是胡XX提供的,残值2500元,折旧率1.1%都是胡XX提供的,保险公司没有隐瞒任何事实,没有欺诈性。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胡XX19344.8元,诉讼费由胡XX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依据双方保险条款中关于折旧率之约定及条文前后整体意思之理解,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月折旧率应当按1.1%计算,所以在扣除车辆残值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胡XX19344.8元。
胡XX答辩称:胡XX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栏上为案涉车辆为仓栅式载货汽车,胡XX的汽车符合中型汽车标准,应当按0.9%折旧率计算。
二审中,胡XX向本院提交了修理厂证明1份,用于证明案涉车辆修理所产生的实际费用。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没有具体的标准,且胡XX亦没有给付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胡XX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修理厂产生费用的情况,且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于车辆折旧费应该按照何种折旧率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对于案涉车辆在折旧率表中属于何种类型,应当按照何种折旧率计算并无明确的约定,故一审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折旧率表中“其他类其他车辆月折旧率为0.9%”予以确定折旧率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车辆残值是否应折抵2500元的问题。因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车辆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后,车辆残值应当归保险公司所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本案中修理厂所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上述条款所规定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不包括在车辆损失赔偿金额的范围内。胡XX因在一审时对于修理厂所产生的费用并不知情而作出愿意接收车辆残值并在保险金中折抵2500元的表示,后因出现新证据证实修理厂所产生费用的存在,而保险公司表示不愿给付该费用的情况下,胡XX在二审中表示放弃车辆残值且不再折抵保险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应给付胡XX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31291.2元。对胡XX主张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的保险费应予退还的请求,因胡XX系与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且法院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确定了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2015)名山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XX保险金28791.2元”;
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XX保险金31291.2元”。
三、维持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2015)名山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50元,由胡XX承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康燕
审 判 员  邢 毅
代理审判员  张韵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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