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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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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2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隆回县人民法院 2015-07-15

原告范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负责人张存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XX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莹莹担任记录。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欣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2015年2月6日7时30分,原告所有的湘E3NR**小型轿车由驾驶员戴胜龙驾驶在途经隆回县横板桥镇路段时与胡远雄驾驶的闽D65W**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6531号认定戴胜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远雄不负责任,经交警调解两车损失均由戴胜龙承担,共计损失24694元。原告所有的湘E3NR**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予以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原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4694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保险的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本案驾驶员戴胜龙,在驾驶湘E3NR**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的扣分达到18分,属于无证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依法对投保人的损失不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损失情况;
4、保单,拟证明原告投保情况;
5、交通事故车辆及驾驶信息资料,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及驾驶人信息;
6、车辆损失材料,拟证明交通事故损失金额;
7、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拒赔的情况。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的事实,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履行了告知义务;
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驾驶证基本信息,拟证明戴胜龙驾驶湘E3NR**车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被扣18分,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被告对交强险、三者险拒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6日7时30分,戴胜龙驾驶原告所有的湘E3NR**小型轿车行驶在隆回县横板桥镇路段与胡远雄驾驶的闽D65W**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胜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E3NR**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和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第1条用黑体字载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9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该投保单投保人第2条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范XX在其后的投保人签章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而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一节中用黑体字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另查明,戴胜龙的驾驶证在事发时已被扣18分,经交警调解两车损失均由戴胜龙承担,共计损失24694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驾驶人戴胜龙的驾驶证已被记分18分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是否生效。免责条款中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是否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向原告进行了提醒,原告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引起注意,且在明示告知栏签字认可被告对该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戴胜龙在驾驶车辆时,其驾驶证已被扣分达18分,此时戴胜龙应当不能驾驶机动车。故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单、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因戴胜龙驾驶原告的车辆在事发时戴胜龙的驾驶证记分达到18分,属于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4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XX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财产损失24694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原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爱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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