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汉源有色金属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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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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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5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
负责人权兴福,某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源有色金属XX,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
执行事务合伙人彭遐谋,汉源有色金属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德华,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源有色金属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汉源有色金属XX系川TXXX25号车的车主,张某某系汉源有色金属XX的驾驶员。汉源有色金属XX为川TXXX25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12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12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害部分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1月20日16时05分,张某某驾驶川TXXX25号车由汉源县大树镇大湾村方向往大树镇方向行驶,行至汉源县大树镇河南村10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由陈某某驾驶并搭乘蒋某某的川TXXX5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F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蒋某某受伤后在汉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7元。陈某某受伤后在汉源县人民医院急救处理后先后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13307.61元。2014年10月16日,陈某某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汉源有色金属XX垫付了蒋某某和陈某某就医期间的全部费用,并与蒋某某、陈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汉源有色金属XX在赔偿后与某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汉源有色金属XX保险赔偿金73596.58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汉源有色金属XX为其所有的川TXXX25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汉源有色金属XX和某保险公司之间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汉源有色金属XX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川TXXX25号车与陈某某驾驶并搭乘蒋某某的川TXXX50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汉源有色金属XX垫付了伤者治疗期间全部费用,并与伤者陈某某、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全部赔偿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汉源有色金属XX的诉讼请求和其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确认汉源有色金属XX在法律范围内为伤者陈某某、蒋某某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13704.61元、护理费1370.03元(80.59元/天×17天)、误工费21436.94元(80.59元/天×26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31580元(7895元/年×20年×2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1431.58元。因汉源有色金属XX为其所有的川TXXX25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伤者陈某某、蒋某某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现汉源有色金属XX已代为先行赔付给陈某某、蒋某某,该费用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给付汉源有色金属XX。故对于汉源有色金属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侵权人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交强险条例和商业保险条例扣除20%的自费药并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付,因侵权人或被侵权人在伤者治疗过程中对用药情况无决定权,而是由医院结合伤者的伤情实际决定具体的用药情况,同时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品的比例和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汉源有色金属XX保险赔偿款71431.58元。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未作分项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伤者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医费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险别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赔付。二、原判决不应采信经伤者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某保险公司仅认可伤者为十级伤残。三、针对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部分金额,原判决认定不当。1、医疗费13704.61元应扣除20%通常标准的非社保用药,扣除后仅为10963.68元;2、伤者误工天数应客观认定为180天,每天按70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确定,或按十级伤残等级计算;4、交通费无足够票据支撑,应酌情确定为500元;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1000元。四、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金额仅为42172.6元。1、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包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70.03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159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260.03元;2、商业保险范围内包含:医疗费963.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0元,两项相加后按责任比例乘以70%为912.57元。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向汉源有色金属XX赔偿42172.6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汉源有色金属XX负担。
被上诉人汉源有色金属XX答辩称:汉源有色金属XX的诉讼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害部分的赔偿限额120000元以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汉源有色金属XX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伤者陈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否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伤者陈某某所作伤残等级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汉源有色金属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汉源有色金属XX和某保险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汉源有色金属XX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陈某某驾驶并搭乘蒋某某的另一车辆相撞,造成陈某某、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汉源有色金属XX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在法律范围内为伤者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1431.58元,而该金额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害部分120000元赔偿限额,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汉源有色金属XX上述71431.58元保险赔偿金。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其应当给付的部分金额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对计算误工费的天数,原审法院以事故发生之日和伤者定残日前一天为起止时间确认误工天数为266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而某保险公司提出伤者误工天数为180天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残疾赔偿金部分,某保险公司主张伤者为十级伤残但没有相应证据支撑;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汉源有色金属XX提交的票据、收条认定金额为分别为1000元、2000元并无不当。因此,原判决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汉源有色金属XX的金额为71431.58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康燕
代理审判员 张韵波
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