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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艳青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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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1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邵东县人民法院 2015-08-05

原告刘艳青,女,汉族,农民。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邵阳市大祥区。
负责人吴家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青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飞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青、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青诉称,2015年2月27日9时,原告刘艳青的丈夫将原告所有的湘EXXX46号轿车停放于邵东县石株桥乡金珠村河边时未启动手刹,车辆自行滑动掉落河中而受损。原告将该车送到邵东隆和修理厂修理,用去修理费24616元。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免责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461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受损是事实,但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被告方定损,应依法重新核定。本案中湘EXXX46号轿车是因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而造成车辆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该情形属被告免责范围,且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在被告处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湘EXXX46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别,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投保单后附有《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被告对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等条款做了加黑标注,其中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被告在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特别用加粗加黑字体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原告对此载明内容签字确认。同时在上述载明内容下方,被告要求投保人手书如下加粗的红色字体:“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未手书该内容,但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2月7日,原告刘艳青的丈夫驾驶湘EXXX46号轿车到邵东县石株桥乡金珠村朋友家屋前,下车时因未开启车辆手刹,导致车辆在无人操作的情况下自行滑动,掉落至屋前坎下而受损。后该车被拖至邵东县隆和汽修厂修理,该汽修厂向原告出具了24616元的修理费发票。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太平洋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拒赔通知书》,以原告车辆受损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造成的为由,正式通知拒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机动车车损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车辆受损的照片、隆和汽车修理厂业务接车单、维修费用明细及发票、拒赔通知书、证人贺永贵、罗自元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中被告提供格式保险条款与原告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包括第八条在内的责任免除条款用加粗加黑字体突出标注,能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结合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签字确认的内容,以及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定,被告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对原、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车辆受损系因驾驶员下车时未开启手刹,导致车辆在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而发生事故造成。该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艳青要求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辆修理费2461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艳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飞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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