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与罗X甲、罗X乙、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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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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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881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新化县人民法院 2015-08-10
原告曾XX,男。
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甲,男。
被告罗X乙,男。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德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魏,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锋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与被告罗X甲、罗X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寿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罗X甲、罗X乙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原告与被告罗X乙、罗X甲均系朋友关系,罗X甲、罗X乙系兄弟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罗X甲以外出有事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湘AXXX22小车使用,原告不允,被告罗X甲称自己有驾驶证,并硬缠原告要求借车,原告出于朋友之情,无偿将湘AXXX22小车借给被告罗X甲使用。借车后,被告罗X甲驾驶湘AXXX22小车在新化县石冲口镇榆田村路段发生单方面事故,造成湘AXXX22小车严重受损,直接经济损失30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XX方得知被告罗X甲并未取得驾驶资质,其驾驶证为其哥哥罗X乙所有。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为湘AXXX22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1300元),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只提供了格式合同,并未提供保险条款给原告,亦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罗X甲、罗X乙赔偿车辆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均遭到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罗X甲、罗X乙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307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30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曾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罗X甲、罗X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罗X甲、罗X乙的身份情况;
3、湘AXXX22小车保险单;
4、湘AXXX22小车保险发票;
证据3-4,以证明湘AXXX22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71300元,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给原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5、罗X乙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罗X乙将驾驶证借给罗X甲使用,存在重大过错;
6、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被告罗X甲是直接侵权人,被告罗X乙将驾驶证借给罗X甲使用,存在过错,同时导致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
7、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湘AXXX22小车定损29779.92元;
8、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30700元。
对原告曾XX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说明了保单的组成情况,及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给原告;证据5,未核对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要求核对原件,从事故证明中可看出,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罗X甲、原告曾XX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同时证明罗X甲属于无证驾驶,为了报保险才提供了罗X乙的驾驶证;证据7,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故具体损失的确定需庭后核实才能确定;证据8、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维修清单等证据作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原告曾XX提交的证据,被告罗X甲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证据5,有异议,事发后,是曾XX问我能不能拿到驾驶证,于是我向我哥哥罗X乙借了驾驶证。
对原告曾XX提交的证据,被告罗X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罗X甲一致。
被告罗X甲辩称:1、我和原告曾XX是好朋友,曾XX知道我没有驾驶证;2、事故发生后,原告曾XX说没有驾驶证很麻烦,我就向我哥哥曾兴文借了驾驶证。
被告罗X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罗X乙辩称:1、原告曾XX要求被告罗X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曾XX陈述被告罗X乙将驾驶证借给罗X甲使用,所述不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曾XX向被告罗X乙借驾驶证,被告罗X乙出于朋友之情,才出借驾驶证,对报保险等事均是事后听说,之前并不知情亦未参与;3、原告曾XX明知被告罗X甲没有驾驶证,而出借湘AXXX22小车给被告罗X甲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罗X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证明,被告罗X甲应承当事故的全部责任;2、本案驾驶员罗X甲属于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保险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加粗,并进行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在理解后进行了签字确认,我公司就免责事由已尽到明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4、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以未明确说明为由要求陪偿,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且原告签字确认,同时保险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驾驶员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责任。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曾XX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保险单上有原告方的签名,并不能证明该保险条款在投保时交给了原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罗X甲、罗X乙的质证意见均为:请求法庭依法审核。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对原告曾XX提交的证据:证据1、2、5,即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法定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定;证据8、系正规维修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明情况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XX与被告罗X乙、罗X甲系朋友关系,被告罗X甲与被告罗X乙系兄弟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罗X甲以外出有事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湘AXXX22小车使用。借车后,2015年1月1日上午,被告罗X甲驾驶湘AXXX22小车搭乘蔡安英等3人,在新化县石冲口镇榆田村路段发生单方面事故,造成湘AXXX22小车严重受损,罗X甲、蔡安英受伤。2015年5月13日,新化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娄底市兰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湘AXXX22小车,花费修车费30700元。
湘AXXX22小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曾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713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限额内。2015年5月22日,原告曾XX向被告罗X甲、罗X乙、某保险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曾XX的损失如何确定;2、对原告曾XX合理合法的损失,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让承担。
本院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其依照法定程序法定职权依法作出,内容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X甲违无证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罗X甲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曾XX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罗X甲按主要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曾XX与被告罗X甲系朋友关系,对被告罗X甲有无驾驶证应该有一定的了解,出借湘AXXX22小车时,原告曾XX没有仔细核查被告罗X甲的驾驶资质情况,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曾XX主张被告罗X乙出借驾驶证给被告罗X甲使用,造成其误认为罗X甲有驾驶证,从而出借湘AXXX22小车,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罗X乙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然原告曾XX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原告曾XX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湘AXXX22小车的投保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对原告曾XX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综上,结合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认定原告曾XX承担本次事故的40%,被告罗X甲承担本次事故的60%。
原告曾XX的经济损失包括:1、车辆维修费损失30700元;2、停运损失,原告曾XX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曾XX的经济损失30700元,按60%责任比例由被告罗X甲赔偿18420元,余下40%责任12280元由原告曾XX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X甲赔偿原告曾XX经济损失18420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罗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登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