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时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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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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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XX,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高XX,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时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振虎、卫文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晓兵担任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时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9日21时许,案外人姚高吉驾驶原告的晋MXXX24车辆沿运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到了前方案外人唐鹏驾驶的晋MXXX67车辆的尾部,形成交通事故。2013年3月1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F00124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高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鹏无责。2014年1月21日,原告的晋MXXX24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入有限额为224820元车辆损失险,且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单方委托,2014年3月20日,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中正保险公估鉴定所(2014)鉴字第00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晋MXXX24车左前照灯破碎、依据作用力原理、痕迹形成的机理,与晋MXXX67车左后位灯、右后位灯、后机罩左端的比对,破碎形态没有对应关系,痕迹特征不能有效对应比对,以上损坏部位没有在本次事故中形成的必然关系,不符合两车碰撞接触的痕迹特征。晋MXXX67车现场照片后机罩左端无损伤印痕。第五项鉴定意见:“晋MXXX24车前保险杠、前牌照、右前照灯、前机罩与晋MXXX67车后保险杠发生碰撞的痕迹经鉴定相互吻合。晋MXXX67车左后位灯、右后位灯、后机罩左端无碰撞对应关系,不是本次事故形成。综上所述,此次事故存在并非第一现场,明显存在二次碰撞痕迹。经我所专项研究、讨论确定,对晋MXXX24车、晋MXXX67车2014年3月9日事故提出的保险索赔建议不予赔付”。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是否存在二次碰撞及车辆损失数额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8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经现场勘验,根据被检车辆车体痕迹的位置、高度、受力方向、碰撞力度及附着物痕迹等特征,结合路况和车辆制动弓}起车辆高度变化诸多因素,进行综合比对分析。……。根据以上造痕客体与承痕客体的分布表象以及晋MXXX24车金属防撞杠弯曲变形后两段印押痕的宽度变化等特征确定:晋MXXX24与晋MXXX67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连贯性碰撞接触。第一次碰撞接触时前后两车方向一致,第二次碰撞接触后车向左偏移约33厘米。结合事故现场照片、路况以及道路追尾交通事故一般机理做碰撞形态分析:此次事故是前车遇路面坑凹时采取减速制动,后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车发生动态追尾碰撞,两车因惯性仍保持向前运动状态,随即前车采取停车制动,跟随的后车与前车发生第二次静态追尾碰撞,将前车向前推移到停车位置,后车因相互作用力后移至停车位置。”第五项鉴定意见:晋MXXX24号车与晋MXXX67车碰撞所产生的车体痕迹系一起追尾事故连贯性两次碰撞接触后所形成,未见与其它物体接触迹象。同年7月15日,该鉴定机构又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8号车辆受损鉴定意见书:被鉴定车辆晋MXXX24车损为93138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7500元。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出现损失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车辆损失险限额22482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赔偿原告车损93138元。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存在并非第一现场,明显存在二次碰撞痕迹为由不予赔偿的意见,其依据的是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意见书只是根据作用力原理、痕迹形成的机理认为晋MXXX67车左后位灯、右后位灯、后机罩左端无碰撞对应关系,故认定不是本次事故所形成的,存在非一次事故的二次碰撞的结论显然没有山西省新绛司法中心还根据被检车辆车体痕迹的位置、高度、受力方向、碰撞力度及附着物痕迹等特征,结合路况和车辆制动引起车辆高度变化等诸多因素得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更令人信服,故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时XX晋MXXX24车辆损失93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8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山西中正保险公司公估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此次事故不是第一现场,明显存在二次碰撞痕迹,属于故意摆放现场,上诉人不应赔付。原审中新绛司法鉴定中心无相关痕迹鉴定资质,不应采纳其鉴定结论。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时XX答辩称: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追尾事故连贯性两次碰撞接触而形成的,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时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时XX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构成违约。原判根据时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其不应理赔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经过两次鉴定,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力要大于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采纳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正确。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无相关资质的问题,从当事人委托鉴定的事项和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经营范围来看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无相应鉴定资质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焦振虎
审判员 卫文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晓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