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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谭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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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18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茂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灵芝,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宏亮,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谭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灵芝,被上诉人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9时,谭XX驾驶其所有的湘LXXX21小型普通客车从安仁县灵官镇方向往安仁县永乐江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安仁县永乐江镇青路村工业园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越过分道线驶入行驶方向的左边车道,撞倒从安仁永乐江镇驶往灵官镇方向正常行驶的王中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乘王伟),造成王中平、王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XX承担全部责任,王中平、王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中平、王伟被送往安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由谭XX支付,其中王中平2014年2月15日入院治疗,2014年5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56,613.28元;王中平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入院治疗,花医疗费8855.92元;王伟2014年2月15日入院治疗,2014年5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1999.37元,共计67,468.57元。谭XX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600元,汽车修理费5545元。谭XX驾驶的湘LXXX21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并购买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0,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安仁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中平、王伟后续医疗费等共计173,012.4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支付了173,012.4元给王中平、王伟。
原审原告谭XX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谭XX73,613.5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谭XX遗失的医疗费发票费用。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王中平的医疗费56,613.28元,谭XX提供了王中平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并提供了费用清单及医院证明予以佐证,可以认定王中平因交通事故住院花医疗费56,613.28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谭XX可能重复理赔,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只在医保核定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王中平、王伟的医疗费中那些用药属于医保范围内用药的清单,亦未在法庭庭审中申请对王中平、王伟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认定谭XX的各项损失为:垫付王中平、王伟医疗费67,468.7元,支付拖车费600元,车辆维修费5545元,共计73,613.57元,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XX赔偿款73,61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谭XX对其垫付王中平的医疗费56,613.28元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原件,仅提供了发票复印件,该56,613.28元医疗费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二、谭XX垫付王中平、王伟的医疗费47,468.57元明显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其中超出的金额为19,536.64元。某保险公司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赔偿医疗费用,对超出部分,不应赔偿。某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为47,931.93元。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审案件诉讼费。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谭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医保以外的费用,且没有就保险格式条款对谭XX进行特别提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安仁县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核减数据表,拟证明按医疗保险相关标准核定,谭XX垫付王中平、王伟的67,468.57元医疗费用其中有19,536.64元属于个人支付范围。被上诉人谭XX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名及加盖单位印章及,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谭XX提交一份证据,王中平住院治疗56,613.28元医疗费发票原件,拟进一步证明王中平在安仁县中医医院花医疗费56,613.28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王中平、王伟住院费用清单核减数据表是其公司医勘部门作出的费用核减,但没有提供核减19,536.64元医疗费用的依据,该证据也没有经办人签名及加盖单位的印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谭XX提交的56,613.28元医疗费发票原件,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谭XX垫付王中平、王伟的医疗费67,468.57元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800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谭XX垫付王中平的56,613.28元医疗费没有发票原件而不予认可,二审中谭XX提交了该56,613.28元医疗费的发票原件,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又认为王中平、王伟的67,468.57元医疗费应扣减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但在一、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相关的保险条款证实双方对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进行了约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将相关的保险条款送达给了谭XX,并对谭XX进行了释明或提示。此外,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王中平、王伟住院费用清单核减数据表是其公司制作,没有经办人签名及加盖单位印章,也没有提供核减部分医疗费用的依据。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谭XX垫付王中平的56,613.28元医疗费不应认可,以及王中平、王伟的医疗费应扣减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的上诉理由,缺少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为及时救治受伤的王中平和王伟,谭XX支付了王中平和王伟的全部医疗费用。之后,谭中平根据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因双方对医疗费理赔的范围及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某保险公司没有向谭XX理赔,致引发本案诉讼。某保险公司未向谭XX理赔医疗费对引发本案纠纷有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璋
审 判 员  刘殳扬
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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