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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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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9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都市人民法院 2015-09-07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负责人胡宗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王建,第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8月14日10时47分许,原告乘坐第三人客运公司的鄂E×××××号客车,当客车行驶至陆城清江大道与古龙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李寿荣驾驶的鄂E×××××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第三人客运公司所有的鄂E×××××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人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008.15元;2、第三人对上述赔偿请求中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予以赔偿;3、被告某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客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4866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30元/天=2940元,3、营养费188天×30元/天=5640元,4、残疾赔偿金22906元×10年×34%=77880.40元,5、护理费41700元,6、交通费1000元,7、后期治疗费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6元,9、鉴定费2500元,10、住院期间护理用品910元,11、财产损失5100元,以上合计205008.15元。
原告陈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XX因乘坐第三人客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200000元;
3、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都明信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鉴定费损失2500元;
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五份,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检查报告单九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48661.75元及护理人需要三人;
5、宜都市枝城镇何阳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母亲王存英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6、护理人徐沅、周开玉、陈启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周开宇经营的宜都市文采飞扬印务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陈启兰经营的宜都市纳恩日用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的基本情况及护理费计算标准;
7、交通费票据35份,证明交通费损失166元;
8、收据9份,证明住院期间护理用品910元;
9、手机、假牙、耳环等物证一组,证明的财产损失5100元;
10、宜都市陆城街办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随女儿陈启兰在陆城居住。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由交通事故引发,应当追加对方车辆的车主作为共同被告;3、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客运公司所有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按3:7的比例承当相应的责任;4、我公司在投保时告知了第三人免责条款的相关事项,第三人存在重大过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三个受害人共预付150000元理赔款。
第三人客运公司辩称:第三人客运公司已垫付47810.7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第三人客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2属实,予以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承担鉴定费用,后期治疗费认可40000元;证据4,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三名护理人护理没有医嘱,我方认可护理人一人,护理天数188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证据5身份证予以认可,但证明中未明确被扶养人的子女人数;证据6,不认可,没有相应医嘱;证据7,交通费在500元以内为宜;证据8,都是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9,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数额的具体依据,我公司仅承担维修费用,应当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证据10,不予认可,应当提供辖区派出所的相关证明。第三人客运公司认为证据属实,均予认可。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陈XX认为证据1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与第三人客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原告不清楚;证据2,理赔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客运公司认为证据属实,均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医疗机构未出具应由多人护理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多人护理的意见不予采信;证据5,并未出具被扶养人子女情况的相关证明,原告可以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另行主张;证据6,结合证据4,本院对原告主张多人护理的意见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注明起止地点及乘车人,无法印证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均非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保险理赔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0时47分许,原告陈XX购票乘坐第三人客运公司所属的由驾驶员陈泽勇驾驶的鄂E×××××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陆城清江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清江大道与古龙路交叉路口时,恰遇案外人李寿荣驾驶的鄂E×××××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从古龙路由东向西行经路口,鄂E×××××号客车右前部与鄂E×××××号货车车厢左侧尾部相撞,导致鄂E×××××号客车向右侧翻,造成驾驶员陈泽勇当场死亡、乘车人陈XX、张才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客运公司驾驶员陈泽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寿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XX、张才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XX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8661.75元,出院时,医疗机构诊断意见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C1椎体纵型骨折、胸椎3-6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胸5椎管狭窄、胸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右侧颜面部及左侧额部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或损伤等,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他人护理。2014年12月24日,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都明信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陈XX伤残等级为Ⅷ级、Ⅸ级,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
同时查明,鄂E×××××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系第三人客运公司所有,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公路旅客运输业务,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主险为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均为200000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第三人客运公司预付理赔款50000元,第三人客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47810.75元。
又查明,原告陈XX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启兰等人护理。
另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可否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
1、关于原告可否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客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定对第三人客运公司运输旅客过程中产生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陈XX购票乘坐第三人客运公司所有的客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第三人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原告作为受害人,既可以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关约定向第三人客运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第三人客运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应予免赔,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
本院对原告陈XX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8661.75元;2、后期治疗费,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认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8天,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8天=4900元;4、营养费为50元/天×98天=4900元;5、护理费,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实际,本院认定原告的出院后护理时限为三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26008元/年÷365天/年×(98天+90天)=13395.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Ⅷ级、Ⅸ级,事故发生时即将年满70周岁,因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10年×33%=75589.8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8947.45元。上述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XX保险金158947.45元,已预先向第三人客运公司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108947.45元。第三人客运公司应将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50000元保险金扣除已垫付的47810.75元外的2189.25元给付原告陈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08947.45元;
二、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XX保险金人民币2189.25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8元,由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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