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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宗XX与某保险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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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9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都市人民法院 2015-09-07

原告张宗会,系受害人陈泽勇之妻。
原告陈永康,系受害人陈泽勇之子。
原告陈先林,系受害人陈泽勇之父。
原告伍书菊,系受害人陈泽勇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负责人胡宗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宗会、陈永康、陈先林、伍书菊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王建,第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宗会、陈永康、陈先林、伍书菊诉称:2014年8月14日10时47分许,受害人陈泽勇驾驶第三人客运公司的鄂E×××××号客车,当客车行驶至陆城清江大道与古龙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李寿荣驾驶的鄂E×××××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陈泽勇死亡。第三人客运公司所有的鄂E×××××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四原告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客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赔偿明细为: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丧葬费193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73250元,4、误工费1500元,5、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654230元。
原告张宗会、陈永康、陈先林、伍书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陈泽勇驾驶第三人客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200000元;
3、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陈泽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由交通事故引发,应当追加对方车辆的车主作为共同被告;3、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客运公司所有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按3:7的比例承当相应的责任;4、我公司在投保时告知了第三人免责条款的相关事项,第三人存在重大过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三个受害人共预付150000元理赔款。
第三人客运公司辩称:第三人客运公司已垫付405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第三人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领款单两份及殡仪馆发票两份,证明第三人客运公司垫付4054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张宗会、陈永康、陈先林、伍书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证据均属实,但应当提供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第三人客运公司认为证据属实,均予认可。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证据1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与第三人客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四原告不清楚;证据2,理赔款没有支付给四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客运公司认为证据属实,均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四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保险理赔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陈泽勇系第三人客运公司职工。2014年8月14日10时47分许,受害人陈泽勇驾驶第三人客运公司所属的鄂E×××××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陆城清江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清江大道与古龙路交叉路口时,恰遇案外人李寿荣驾驶的鄂E×××××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从古龙路由东向西行经路口,鄂E×××××号客车右前部与鄂E×××××号货车车厢左侧尾部相撞,导致鄂E×××××号客车向右侧翻,造成受害人陈泽勇当场死亡、乘车人陈继英、张才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陈泽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寿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继英、张才洪无责任。
同时查明,鄂E×××××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系第三人客运公司所有,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公路旅客运输业务,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主险为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均为200000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第三人客运公司预付理赔款50000元,第三人客运公司已为四原告垫付40540元。
又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720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可否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四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
1、关于四原告可否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客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定对第三人客运公司运输旅客过程中产生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客运公司的职工在驾驶车辆载客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四原告作为近亲属,既可以按照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害向第三人客运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四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第三人客运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应予免赔,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
本院对原告张宗会、陈永康、陈先林、伍书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22906元×20年=458120;2、丧葬费38720元÷2=1936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四原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实际必然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78480元。上述数额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宗会、陈永康、陈先林、伍书菊保险金200000元,已预先向第三人客运公司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150000元。第三人客运公司应将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50000元保险金扣除已垫付的40540元外的9460元给付原告张宗会、陈永康、陈先林、伍书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宗会、陈永康、陈先林、伍书菊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二、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宗会、陈永康、陈先林、伍书菊保险金人民币946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宗会、陈永康、陈先林、伍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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