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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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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24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2015-09-28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2楼。
负责人吴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系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某,系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20点左右,原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湘JXXX95的斯柯达明锐小型汽车前往蒿子港镇办事,途经蒿西公路黄珠洲乡长湖村路段时,因与对方车辆会车,不慎将车辆撞向右边公路的土堆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同时电话通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委托工作人员罗某赶到事故现场,罗某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了现场检查,认为车辆只是保险杠碰坏,没有其他问题,要求原告第二天到交警部门开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将受损车辆开到常德指定维修点进行维修。第二天,原告到交警队开出了证明,并驾车前往常德指定维修站,在行驶到常德市武陵区芦山乡路段时,车辆突然熄火。原告电话通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派车将原告受损车辆拖到指定维修站进行维修。被告已经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赔偿了10000元,但对原告受损的车辆发动机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损车辆维修费24800元,以及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6日20点左右原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湘JXXX95的斯柯达明锐小型汽车途经蒿西公路黄珠洲乡长湖村路段时,因与对方车辆会车,不慎将车辆撞向右边公路的土堆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证人肖海秋、张丙金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及证人的当庭证词,拟证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某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了现场检查,认为车辆只是保险杠碰坏,没有其他问题,要求原告第二天到交警部门开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将受损车辆开到常德指定维修点进行维修;
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损车辆定审明细;
4、常德新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发动机受损的原因;
5、常德新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维修明细;
6、常德新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发动机花费24800元;
7、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合格的驾驶员,应该清楚在车辆缺水的情况下继续行驶,会对发动机造成损害,因此原告不应继续行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原件一份,拟证明责任免除的相关情况;
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的具体情况。
对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3、7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认为证人肖海秋、张丙金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查勘员罗某的职责是引导客户进行施救,但没有强制性。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5、6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与原告车辆发动机受损及维修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没有向原告交代车辆受损的注意事项,本院认为调查笔录有原告签字,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月16日20点左右,原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湘JXXX95的斯柯达明锐小型汽车前往蒿子港镇办事,途经蒿西公路黄珠洲乡长湖村路段时,因与对方车辆会车,不慎将车辆撞向右边公路的土堆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报警,同时电话通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委托工作人员罗某赶到事故现场,罗某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了现场检查,认为车辆只是保险杠碰坏,没有其他问题,要求原告第二天到交警部门开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将受损车辆开到常德指定维修点进行维修。第二天原告到交警队开出了证明,并驾车前往常德指定维修站,在行驶到常德市武陵区芦山乡路段时,车辆突然熄火,熄火原因为车辆碰撞致水箱破裂缺水产生发动机高温拉缸。原告受损车辆经常德新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对其中的10000元维修费进行了赔偿,对原告受损车辆发动机维修费24800元,没有赔偿。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费为2289.5元,保险金额为130000元;指定专修厂特约,保险费为228.95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费为618.4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的损失是多少;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
对于焦点1,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对其中的10000元维修费进行了赔偿,对原告刘某某受损车辆发动机维修费24800元,被告没有进行赔偿。因此原告刘某某在事故中的损失应为24800元。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承担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2,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对当事人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原告刘某某机动车受损的情况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付保险金。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到指定维修站进行维修的路上,因为水箱破裂缺水致发动机受损,导致损失扩大。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的查勘员罗某经查勘,认定车辆只是保险杠碰坏,并要求将车辆开到指定维修站维修,导致损失发生,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在车辆已发生碰撞的情况下将车辆开到指定维修站,未尽注意义务,对扩大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某某赔付保险金19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周文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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