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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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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5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乡县人民法院 2015-09-16

原告范建平,男,汉族,安乡县人,住常德市。
委托代理人王宁,男,汉族,安乡县人,住安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安乡县。
负责人马成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石安,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常德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铮,女,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范建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江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建平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将其合法所有的奥迪机动车(车牌号为粤AXXXPK)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今年5月27日,原告聘请的司机在驾车送客过程中,突然天降暴雨,原告的司机驾车冒雨前行,当车行至安乡县深柳镇广播局十字路口时,因路面积水,车辆遭水淹抛锚,动弹不得。原告当即通知被告,被告派员到现场勘查,发现是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受损车辆在安乡县方兵汽修厂及常德博世维修站修理,花费维修费共计87800元,另原告支付拖车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就理赔问题,双方多次协商,但被告仅同意赔偿3000多元的清洗费,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保险合同约定,因暴雨雷击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拒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范建平与被保险人一致,且具有行驶资格;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为其所有的粤AXXX9K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该车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条款有约定因暴雨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博世维修站结账单、常德鹏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机动车受损后的维修费用及其他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机动车损失包含发动机的修理费用以及除发动机以外的其他维修费用这两部分。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来承担损失费用,而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因此,被告只应对除发动机以外的其他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经被告定损为3500元,因此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3500元,剩余费用不同意赔偿。另外,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受损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
2、特别约定条款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没有在专修厂维修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专修厂与非专修厂之间价格差额;
3、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其中第七条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4、告知书一份,拟证明在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
5、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对于除发动机维修费以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3500元,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也应为3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1000元拖车费不属于机动车辆损失,且保险条款约定了对因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投保人签名栏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确认的3500元定损价中未包含因发动机进水而产生的维修费,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内容,被告理应对发动机维修费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部分与本案案情直接相关,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损失的票据,被告仅对费用应否由其支付持异议,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共花费88800元维修费(包含1000元拖车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发动机维修费及拖车费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的问题,本院将在后述综合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对投保人栏的签名原告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由于原告投保方式为电话订购,根据实际情况,该签名可能系被告工作人员代签,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充证明,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在其认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机动车损失金额单方面所做的确认,原告未签字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2日,原告范建平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同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单上记载被保险人为范建平,保险车辆为奥迪FVXXX1TFATG小汽车(车牌号为粤AXXXPK),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
2015年5月27日,原告聘请的司机在暴雨天涉水行驶至安乡县深柳镇广播局十字路口时,车辆抛锚。原告当即通知被告,被告派员到现场勘查,发现是车辆发动机进水。当日,为移动受损车辆,原告向常德鹏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元拖车费。后受损车辆在安乡县方兵汽修厂花费维修费800元,在常德市BOSCH博世维修站花费维修费8700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投保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维修费共计88800元,但被告认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除维修发动机以外所支付的3500元,对发动机维修费不同意理赔。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花费的车辆维修费共计88800元。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第5目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八)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而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车辆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免赔范围。
原告自愿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包含了“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由此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同一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又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应当免除自身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可见,在同一保险条款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车辆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本案中,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故原告机动车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损坏不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机动车发动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因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免赔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所以,发动机进水不赔偿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1000元拖车费,属于机动车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六条第(二)项所称的“合理施救费用”,故依约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建平保险理赔款8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夏江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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