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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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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9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都市人民法院 2015-09-07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负责人胡宗年,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王建,第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8月14日10时47分许,原告乘坐第三人客运公司的鄂E×××××号客车,当客车行驶至陆城清江大道与古龙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李寿荣驾驶的鄂E×××××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第三人客运公司所有的鄂E×××××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人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591元;2、第三人对上述赔偿请求中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予以赔偿;3、被告某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客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24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天=2310元,3、营养费77天×30元/天=2310元,4、残疾赔偿金22906元×20年×10%=45812元,5、误工费117天×3500元/月÷30天/月=13650元,6、护理费81天×100元/天=8100元,7、交通费107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320元,9、住宿费14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住院期间护理用品237元,12、财产损失1570元,以上合计119591元。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XX因乘坐第三人客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200000元;
3、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都明信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鉴定费损失1400元;
4、护理人张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领条各一份,证明护理费损失为7400元;
5、原告张XX所在单位宜都市金鼎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和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
6、宜都市松木坪镇茶元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岳母洪继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岳母洪继梅由原告赡养的事实;
7、收据4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用品费用237元;
8、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宜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24212元;
9、原告妻子洪昌芬住宿费收据一份,证明住宿费损失1400元;
10、交通费票据10份,证明交通费损失1070元;
11、收据2份,证明原告衣物和手机因交通事故损坏产生的财产损失1570元;
1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各一份,检查报告单8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伤情;
13、原告妻子洪昌芬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洪昌芬系原告的被扶养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由交通事故引发,应当追加对方车辆的车主作为共同被告;3、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客运公司所有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按3:7的比例承当相应的责任;4、我公司在投保时告知了第三人免责条款的相关事项,第三人存在重大过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三个受害人共预付150000元理赔款。
第三人客运公司辩称:第三人客运公司已垫付33249.8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第三人客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XX住院收费发票一份,原告张XX书立的领条3份,证明第三人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33249.86元费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属实,但交警部门认定的伤者只有两人;证据2,属实,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资料,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误工费,护理期限认可76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4,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据不认可,超出了本地实际标准;证据5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但没有提供工资清单、劳动合同以及完税证明,不认可工资收入,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证据6,不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岳母不是原告的近亲属,不属于被扶养人;证据7,护理用品仅提供了收据,没有相应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8,住院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但门诊医疗费发票欠缺相关诊断治疗资料,不予认可,且仅承担医保用药范围内的相关医疗费用;证据9,不认可,住宿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证据10,无法证实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可500元;证据11,均为收据而非发票,且未经定损,不予认可;证据12,对原告医疗费中乙类药和丙类药扣减3537.52元;证据13,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情况,还应提供子女人数等相关证据。原告张XX认为证据属实,均予认可。第三人客运公司认为证据属实,均予认可。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XX认为证据1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与第三人客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原告不清楚;证据2,理赔款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客运公司认为证据属实,均予认可。对第三人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张XX认为证据1,垫付款项均属实,均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属于理赔范围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提供护理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的岳母不是原告的近亲属,不能作为被扶养人计算生活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9、11,相关损失的证据均非正式发票,且无证据证明系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0,交通费发票为连号,且数额与本地实际乘车费用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妻子无其他收入和扶养关系,其妻子作为被扶养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保险理赔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0时47分许,原告张XX购票乘坐第三人客运公司所属的由驾驶员陈泽勇驾驶的鄂E×××××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陆城清江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清江大道与古龙路交叉路口时,恰遇案外人李寿荣驾驶的鄂E×××××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从古龙路由东向西行经路口,鄂E×××××号客车右前部与鄂E×××××号货车车厢左侧尾部相撞,导致鄂E×××××号客车向右侧翻,造成驾驶员陈泽勇当场死亡、乘车人陈继英、张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客运公司驾驶员陈泽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寿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继英、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4212.86元,出院时,医疗机构诊断意见为左侧第6、8、9、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肺感染,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后全休1月,院外继续治疗。2014年12月8日,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宜都明信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张XX伤残等级为X级。
同时查明,鄂E×××××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系第三人客运公司所有,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公路旅客运输业务,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主险为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均为200000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第三人客运公司预付理赔款50000元,第三人客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33249.86元。
又查明,原告张XX系宜都市金鼎机电有限公司职工,宜都市金鼎机电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加工制造业,原告张XX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原告张XX住院期间由案外人张苹护理。
另查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可否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
1、关于原告可否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客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定对第三人客运公司运输旅客过程中产生的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张XX购票乘坐第三人客运公司所有的客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第三人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原告作为受害人,既可以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相关约定向第三人客运公司主张权利,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责任、第三人客运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应予免赔,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
本院对原告张XX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421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6天,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6天=3800元;3、营养费为50元/天×76天=3800元;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8月14日至定残日前一日2014年12月7日共计115天,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月×115天=13416.67元;5、护理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四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为26008元/年÷365天/年×76天=5415.3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客观上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400元,上述损失共计98856.89元。上述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XX保险金98856.89元,已预先向第三人客运公司支付50000元,还应支付48856.89元。第三人客运公司应将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50000元保险金扣除已垫付的33249.86元外的16750.14元给付原告张XX。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8856.89元;
二、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XX保险金人民币16750.14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6元,由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宜都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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