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谷东机械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213号。
代表人杨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谷东机械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奇东,光谷东机械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谷东机械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被上诉人光谷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奇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谷东公司原审诉称:光谷东公司所有的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保险期满后,光谷东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到某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的续保业务,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单打印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14时40分,保险期间亦应从2014年8月22日起开始计算。由于某保险公司操作失误,将保险期间打印从2014年8月30日零时起计算。2014年8月27日3时许,光谷东公司的员工黄奇东驾驶鄂B×××××号车在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电大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光谷东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等费用66539元。光谷东公司找某保险公司索赔时,某保险公司拒赔。光谷东公司认为,续保的生效时间应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光谷东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对光谷东公司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光谷东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光谷东公司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66539元,并支付因索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某保险公司与光谷东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生效期限从2014年8月30日起,而光谷东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外,不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光谷东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保单时间打印错误,应起诉确认之诉,不应起诉合同之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光谷东公司的起诉。
原审查明,2013年8月,光谷东公司为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的相应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2014年8月22日,保险期届满前,光谷东公司为该车到某保险公司办理续保业务。光谷东公司共为鄂B×××××号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定额保险等险种,三份保险单打印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14时许,其中国内公路运输随车行李物品的定额保险中打印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其他两份保险打印的保险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单的重要提示栏中第二条规定,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保单生成后某保险公司经办人何静于2014年8月25日16时28分,将上述保单通过顺丰速运投递公司寄给光谷东公司。光谷东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保单。
2014年8月27日3时01分,光谷东公司司机黄奇东驾驶鄂B×××××号车沿汉川城区仙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大门前路段,为避让相向方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在马路中间的护栏上,造成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奇东当时向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汉川交警大队)和某保险公司报了案。2014年9月9日,汉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奇东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7日,经汉川市交警大队委托,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川价鉴字(2014)267号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对鄂B×××××号车辆受损部分和8节道路护栏的损失价格鉴定为,车辆和护栏损失的价格为66539.00元,其中车辆损失价格为55205元,护栏损失鉴定为9856元,护栏人工安装费1478元。2014年9月25日,经汉川市交警大队调解,光谷东公司赔偿了护栏所有人的损失11344元。光谷东公司找某保险公司索赔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时,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限内为由拒赔,双方因此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光谷东公司在保险合同期满后,提出续保要求,并缴纳相应的保费,某保险公司收到保费后出具收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但必须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将保险期限打印成8月30日生效,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与光谷东公司对生效日期的约定达成合意,亦与光谷东公司续保是为了不脱保目的不一致,并且光谷东公司在收到保单后48小时内,因发生交通事故向某保险公司报了案,可推定光谷东公司对某保险公司单方打印的生效日期不予认可。因此,某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打印的合同生效日期,对光谷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认定双方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因此,光谷东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3时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光谷东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不在保险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光谷东公司起诉的请求包括确认和因合同产生的给付之诉,两个诉之间是具有牵连性的,可以合并审理,对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合并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光谷东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因索赔造成的损失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请求,不予认可。据此,原审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支付光谷东机械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6539元;二、驳回光谷东机械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赔偿款66539元,限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光谷东机械电子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63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涉案保险合同时间有效期为2014年8月22日为由、认定发生于2014年8月22日当天及以后一年内的事故均为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案事故发生在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依法、依约不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对此事故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驳回光谷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光谷东公司承担。
光谷东公司二审答辩称:本案所涉的保险是光谷东公司在2013年投保的基础上续保而产生的,2013年的保险是2014年8月22日到期,光谷东公司已于2014年8月22日续交了保费,同日保险公司打印了保单,故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案涉保险合同上所记载的保险期间对被上诉人是否产生约束力;2、上诉人在本案中能否依据案涉合同上所记载的期间抗辩其保险金的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的得到支持。1、光谷东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要求,在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情况下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手中缴纳相应保费并开票,三份保险单打印时间均为2014年8月22日14时38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故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某保险公司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因此,保单延期签发导致脱保是某保险公司的过错,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2、虽然某保险公司保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间是2014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由于某保险公司与光谷东公司对保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事先没有约定、事后没有确定,故不能认定案涉保险的保险期间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0时。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何静寄出保单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16时28分。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中第二条规定:“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光谷东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保单、2014年8月27日3时01分发生交通事故并向汉川交警大队和某保险公司报案,报案时间没有超过48小时的“提出异议期间”,应当认为光谷东公司在48小时的确认期内对保险期间提出了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本案中光谷东公司司机黄奇东于2014年8月27日3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在保险期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结合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涉案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涉案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故涉案保险应以投保单时间为准,即2014年8月22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