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水市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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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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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彭松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亮(代为调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水市公XX。
法定代表人杨洪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饶木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季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亮,被上诉人广水市公XX的委托代理人饶木明、胡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原告广水市公XX诉称:我局所有的鄂S×××××号小汽车于2014年元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年10月5日,饶木明驾驶鄂S×××××号小汽车行驶至广水市境内应广大道新一中附近路段时,因车胎爆裂发生交通事故,将道路中部的防护栏撞损。12月11日,该事故经广水市公X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饶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该事故护栏损失9920元、支付定损费用500元。我局将损失赔偿后向被告提出索赔,该公司不按规定赔付。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广水市公XX的车辆如无免责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其诉请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对其损失合法核定予以赔偿。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6日,广水市公XX工作人员饶木明驾驶广水市公XX所有的鄂S×××××号小汽车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次日,该事故经广水市公X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2014年10月6日10时31分许,饶木明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广水市境内应广线行驶至十里河正路驾校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饶木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10日,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栏损失进行了价值鉴定,出具了广价鉴字第(2014)179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经现场评估鉴定:该事故护栏损失总价值为9920元。广水市公XX支付定损费500元。同年12月11日,广水市公XX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了广水市公XX工作人员饶木明与交通护栏的实际所有人广水市雷鸟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宗清之间的调解,达成广水市公XX赔偿该事故护栏损失9920元的协议;当日,广水市公XX予以给付。
鄂S×××××号小汽车于2014年元月23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4年01月31日零时至2015年01月30日二十四时。本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员饶木明持有的422204195802240014《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鄂S×××××号小型汽车在其合法驾驶的车辆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一、损失额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广水市雷鸟传媒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已经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认,交通护栏损失额为9920元,广水市公XX另支付定损费500元,合计财产损失10420元。因原审法院视为该公司放弃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财产损失予以确认。二、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通警察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确认饶木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饶木明驾驶的、属广水局公安局所有的鄂S×××××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据此,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承担赔偿2000元;损失余额842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广水市公XX在购买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约定不计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余额8420元。上述损失,广水市公XX已对第三人赔付了全部赔偿款,故某保险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该款赔偿给广水市公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广水市公XX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广水市公XX财产损失8420元,合计1042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汇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户名广水市人民法院,帐号8201000000-1764359,行号402535400644)。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涉案的财产损失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虽予以准许,但未通知我司选择鉴定机构。而选定鉴定机构应由人民法院组织商议选取,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选定鉴定机构为由认定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错误。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广水市公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对涉案的财产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告知其庭审后七个工作日内预交鉴定费、选定鉴定机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庭后未预交鉴定费。原审法院又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告知上诉人一个星期内选定鉴定机构,否则视为放弃司法鉴定申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未答复。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其未选定鉴定机构为由认定上诉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错误,原审程序违法。经查,虽然原审法院已受理了上诉人对涉案的财产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以及选定鉴定机构,可以视为上诉人放弃司法鉴定申请,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继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