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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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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41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首市人民法院 2015-05-25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李明,系原告同事。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首市。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启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鄂Df7572思威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2月27日,案外人刘欢持“c1”证驾驶鄂d9h008号牌轿车从石首市土管局沿建宁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至石首市地税局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与司机李明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原告车辆经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20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待法庭举证、质证后予以认定。二、本案的责任主体是主次责任,对方车辆是否赔付,赔付多少不明确。属于答辩人赔付的金额,待原告提交相应的材料后,被告愿意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某保险公司为鄂Df7572思威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2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2月27日,案外人刘欢持“c1”证驾驶鄂d9h008号牌轿车从石首市土管局沿建宁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至石首市地税局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与驾驶员李明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刘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李明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12050元,庭审时,双方对车辆损失确认为:定损金额11840.77元、残值26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1780.77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2787.52元,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d9h008号牌轿车分别理赔2000元、2579.40元。上述理赔款项均已支付给原告。因d9h008号牌轿车的车主或者驾驶员未向原告赔偿,原告遂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完全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复印件、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为据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依法认定的损失,被告应否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完全赔付
原告的车辆损失双方确认为11780.7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完全赔付原告11780.77元。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确立了保险人享有代位受偿的权利,也即承认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原告既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也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其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完全赔付。某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2787.52元,还应赔偿8993.25元。因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给第三者的保险金4579.40元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尚未支付给第三者,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减,故被告尚应支付保险金4413.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X保险金4413.85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负担3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骆启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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