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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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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0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首市人民法院 2015-04-15

原告崔X。
委托代理人王文青,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首市。
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红梅,系某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启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青,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谢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鄂D×××××鸵鸟牌轻型箱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2013年10月14日,原告的司机张支平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219省道103KM+450M路段时,与相对方刘青春驾驶鄂N×××××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刘青春当场死亡,张支平受伤住院治疗,鄂D×××××鸵鸟牌轻型箱式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维修支付了维修费用并有其他损失存在,但被告至今未按保险约定支付保险金额。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5715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施救作业及拖车费2000元、拆装费600元、拖尸抬尸作业费600元、车辆管理费800元,共计4021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庭审时原告将诉求一中的“拖尸抬尸作业费600元”予以了剔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本案的事故的发生主要在对方车辆,所以首先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再由对方赔偿主要责任,余下的属于车辆保险损失的范围之内的,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诉求的拆装费、车辆管理费、鉴定费、车辆施救作业费均不属于车辆损失的责任赔偿范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原告提供相应的理赔资料后,被告予以理赔,因此,其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某保险公司为鄂D×××××鸵鸟牌轻型箱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2013年10月14日11时50分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张支平驾驶鄂D×××××货车行驶至219省道103KM+45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刘青春驾驶的鄂N×××××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刘青春当场死亡,张支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青春负事故主要责任,鄂D×××××货车驾驶员张支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曾向刘青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和鄂N×××××车的保险人提起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2014年10月28日,原告以其“向他人主张权利”为由,撤销了诉讼,潜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在对鄂D×××××货车进行维修时,由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委托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损失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该中心鉴定的修复价格为35715元(未含核减残值)。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同意核减残值1000元。原告支付鄂D×××××货车维修费35715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施救作业及拖车费2000元、拆装费600元、车辆管理费800元。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张支平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石首市物价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发票4份、收费内容为“车辆施救作业及拖车费、拆装费、车辆管理费”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等为据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多少2、原告依法认定的损失,被告应否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完全赔付
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37815元。原告的车损经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为35715元,且原告实际支付35715元,某保险公司虽对价格鉴证部门作出的车损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注明未扣减残值,经双方认可的残值1000元,应于扣减。关于拆装费、车辆管理费、鉴定费、车辆施救作业费是否赔偿的问题,鉴定费属于查明保险事故所需要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车辆施救作业费、拆装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均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车辆管理费的概念不明确,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为37815元(35715-1000+500+600+2000=37815)。
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完全赔付原告37815元。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确立了保险人享有代位受偿的权利,也即承认了保险人应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原告既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也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其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司法救济途径,某保险公司不能限制原告选择要求保险人先行赔偿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首先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再由对方赔偿主要责任,余下的部分由其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X保险金37815元;
二、驳回原告崔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崔X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骆启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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