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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X、王X、郭小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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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8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钟祥市人民法院 2015-08-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组织机构代码:77077307-7。
负责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向勇,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华。
原告诉被告徐X、王X、郭小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飞、被告徐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勇、被告郭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21时3分许,被告徐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被告郭小华出借、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的鄂HXXX99小型普通客车沿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府广场门前路段,遇对向来车时因灯光炫目致其与右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金涛相撞,造成刘金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徐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涛无责任。2013年11月14日,钟祥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刘国兴、潜继英、黄英、刘浩明、肖全英诉徐X、王X、郭小华、原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国兴、潜继英、黄英、刘浩明、肖全英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926.07元。2014年4月8日,原告依判决如数支付了赔偿款110926.0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垫付义务后,依法对徐X享有追偿权。被告王X、郭小华作为车主和出借人,对自己的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明知徐X无驾驶证,仍纵容其驾驶车辆,致使事故发生,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X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赔偿款110926.07元,被告王X、郭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一、原告在本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款110926.07元的事实;二、本案被告王X、郭小华存在过错;三、徐X向郭小华借车时细节。
A2、快钱付款凭证、银行指令查询及交易来账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10926.07元的事实。
被告徐X辩称,徐X找郭小华借车的时候,给郭小华看过徐X的驾驶证,但是驾驶证是假的。现保险公司要求徐X偿还公司代付的赔偿款徐X没有异议,其现在正在监狱服刑,无赔偿能力。今天开庭陈述的事实与刘国兴等人起诉时徐X陈述的不一致,主要是因为当时考虑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差,想把责任推给郭小华。
被告徐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X辩称,原告要求王X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王X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向王X追偿也无法律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王X不是致害人,也没有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向王X追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B1、(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X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郭小华辩称,郭小华与徐X是朋友关系,徐X向郭小华借车的时候还给郭小华看过驾驶证,但郭小华也没有核实真假,也不可能核实。原告要求郭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郭小华看过徐X提供的驾驶证才将车借给徐X的,所以郭小华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郭小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C1、杜建忠的证人证言一份,杜建忠称徐X开车有驾驶证,2013年徐X开面包车带杜建忠,杜建忠问徐X有没有驾驶证,徐X说他有驾驶证,并拿给杜建忠看。
C2、郭小华的驾驶证一份,证明郭小华有合法驾驶资格,王X将车辆给郭小华驾驶无过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付款的事实,且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被告徐X认为,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第三点有异议,当时徐X主要是想把责任推给郭小华才那样讲的,实际上,徐X借郭小华车时,是给他看过徐X的驾驶证的,但驾驶证是伪造的;被告王X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判决书并没有证明王X有过错,2,庭审中,徐X当庭陈述的很清楚,因徐X当时错误的陈述导致郭小华承担了较多责任,3,郭小华不应该承担责任,该判决书未明确讲徐X的假证在出事以后才告诉郭小华的;被告郭小华认为,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对被告王X提交的证据B1,原告认为,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王X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因王X与郭小华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郭小华提交的证据C1,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应得到采信,证人主观认为郭小华应该知道徐X有驾驶证,证人杜建忠何时何地对郭小华知道徐X有驾驶证不能陈述清楚,表示记不清楚了,所以对证人的主观臆断法庭不应采信。对被告郭小华提交的证据C2,原告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王X应承担责任。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证据A1及证据B1,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裁判已经确认了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926.07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郭小华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裁判并未确认被告王X存在过错。证据C1,根据证人庭审陈述,证人陈述了其本人看过徐X驾驶证的情况,并不能证明郭小华看过徐X驾驶证,且证人是通过问询郭小华,并依此判断郭小华知道徐X有驾驶证,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郭小华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C2,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证据A1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21时3分许,被告徐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XXX99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X,车辆由郭小华出借给徐X)沿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府广场门前路段,遇对向来车时因灯光眩目致其车与右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刘金涛相撞,造成刘金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X驾车逃逸,2013年11月4日,被告徐X经郭小华和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短信劝说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人身伤亡,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行为分别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徐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涛无责任。鄂HXXX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刘金涛亲属刘国兴、潜继英、黄英、刘浩明、肖全英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徐X、王X、郭小华、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66953.93元,本院审理后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被告郭小华将鄂HXXX99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徐X驾驶,对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驾驶员过错的责任,应当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确认徐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小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系鄂HXXX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将其登记所有的车辆交给具备驾驶资格的郭小华使用没有过错,与郭小华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徐X没有关联,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926.07元,徐X赔偿422836.09元,郭小华赔偿105709.02元。2014年4月8日,某保险公司依判决支付了赔偿款110926.0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徐X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本案的侵权人,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徐X主张追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小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交了(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郭小华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徐X驾驶,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驾驶员过错的责任,但被告徐X庭审陈述徐X找郭小华借车的时候给郭小华看过徐X的驾驶证,被告郭小华提交了杜建忠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本院已对该裁判文书予以采信。该裁判文书已经确认郭小华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徐X驾驶,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驾驶员过错的责任,故郭小华是本案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王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X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王X与郭小华系夫妻关系、王X应承担责任,其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王X不属于本案的侵权人,故原告向王X主张追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徐X没有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小华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徐X驾驶,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驾驶员过错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对于原告已赔偿的110926.07元,由徐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8740.86元;被告郭小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2185.2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经济损失88740.86元;
二、被告郭小华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的经济损失22185.21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徐X负担2000元,被告郭小华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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