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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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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10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潜江市。
代表人张晶,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9日,杨XX为其所有的鄂NXXXXX号“歌诗图”牌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所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36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上述机动车辆保险均已购买不计免赔。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杨XX和刘金华。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二条规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第二十条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杨XX按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4539.54元。
2014年9月22日,董家银无证驾驶无号“英田”牌手扶拖拉机沿潜江市浩口镇柳洲村三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柳洲村三组路口左转弯上318国道时,与张晓雨驾驶涉案保险车辆相撞,造成董家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董家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杨XX雇请施救车辆将其受损车辆送至武汉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车辆施救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40200元(某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金额为39500元、杨XX自费700元)。杨XX将车辆取回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该公司以本起事故应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扣除相应的免赔事项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引发纠纷,杨XX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车辆损失保险金41800元及利息损失。
原审认为,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合同系诚实信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向杨XX出具的保险单的“特别声明”栏中,仅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加以载明,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的保险金中应先扣除由本起事故车辆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XX的车辆损失2000元”以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未予载明;而且,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给杨XX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就上述在“特别声明”栏中未予载明的内容,除第二章第六条第(十一)项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用黑体字加以提示外,对第二章第十一条事故责任比例、第二十章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等内容未用黑体字加以提示,加之某保险公司未向该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事故责任比例以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等内容向杨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将上述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十一)项的内容向杨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未将上述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内容向杨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对杨XX不产生效力。杨XX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杨XX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拒不按约赔付杨XX的保险金,应对此纠纷承担责任。杨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有误,该保险金应为35190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定损维修费39500元-保险车辆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XX的车辆损失2000元)X(1-非指定驾驶人的绝对免赔率10%))。对于杨XX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赔偿杨XX的保险金中应扣除应由事故车辆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车辆损失2000元以及非本保险合同指定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绝对免赔率10%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余辩解理由,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车辆损失保险金35190元;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杨X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用明显加粗加黑的字体对免责情形作出提示,杨XX在投保单上对此进行了确认,相关免责条款有效。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不属于免责条款。3.杨XX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手写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杨XX车辆损失保险金101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XX承担。
杨XX辩称,1.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应对杨XX产生法律效力。2.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对投保人权益的侵犯,应属无效条款。3.杨XX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是税务部门的正规发票,且加盖了施救公司的公章,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保险条款中关于诉讼费用的条款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对杨XX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有效。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使用了加黑字体,应认定其对该部分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该投保单字迹模糊,对其内容无法辨认,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杨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作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上诉还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不属于免责条款。经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上诉还认为,杨XX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手写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杨XX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是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且加盖了提供施救服务的潜江市公共汽车公司修理厂的发票专用章,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的约定,施救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保险合同中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未作出明确约定,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任 婕
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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