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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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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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冀D×××××小轿车系出租客运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计永利。2013年4月2日,孙X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冀D×××××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4年3月1日2时5分,孙X驾驶冀D×××××小轿车沿农林路由西向东行至邯钢生活区北门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农林路由东向西白振明驾驶的冀D×××××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孙X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振明不承担事故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冀D×××××小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损为24426元。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孙X一次性赔偿白振明误工费、车损共计27426元。孙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17838.36元,共计19838.36元。另孙X支付第三方车辆的施救费900元,拆解费1400元,鉴定费1500元。故孙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孙X鉴定费、拆解费、未理赔的差额部分(包括第三方车辆的停运损失及车损)共计11388元。
原审认为:孙X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造成第三者损失,孙X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孙X进行保险理赔。第三者的车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24426元,孙X已按此数额对第三者进行了赔付,某保险公司亦应按此数额对孙X进行保险理赔。对第三者车辆车损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以及拆解费是为查明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孙X为防止或减少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亦应予以理赔。孙X主张某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停运损失进行理赔,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孙X19838.36元,对于理赔不足部分8387.64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X保险理赔款8387.64元。二、驳回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孙X负担38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孙X出具的车损鉴定书,属于单方鉴定;且保险公司已经理赔19838.36元,并已将理赔款项转入孙X账户;2、拆解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另补充上诉理由为:1、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双方协商确定损失数额,但孙X没有进行协商,只是交警队作出的;2、交警队无权单方委托鉴定;3、停车费应由行政机关支付,不应由保险部门支付;4、对于第三方和车主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转账凭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剔除其中不合理部分8387.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X承担。
被上诉人孙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孙X保险理赔款8387.64元的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称车辆损失是孙X单方鉴定,但对此并未提出重新计鉴定的申请,故对于其车损鉴定数额应予以认定。而对于其中的拆解费、停车费、鉴定费是否应给付的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孙X该笔费用,但因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最终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合理支出,且孙X也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故该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交警部门是否有权委托鉴定的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没有权利委托鉴定,但对鉴定结果并没有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且也对孙X进行了部分赔付,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给付孙X保险理赔款8387.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同海
代理审判员 孙 佳
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