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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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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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3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
委托代理人:张XX、杨XX,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左XX2012年10月15日与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订立的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左XX为豫L×××××号车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1月15日,驾驶人陈立功驾驶豫L×××××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236公里+350米处时,在第三车道内与遇到前方车辆遇情况停车等候的侯艳杰驾驶的冀J×××××、冀J×××××号车追尾,致陈立功及其驾驶车上的乘员左XX受伤、两车损坏;随后驾驶人杜立伟驾驶豫A×××××号货车右侧又与豫L×××××货车左后侧相撞,致陈立功、左XX伤情加重、两车损坏。2015年1月29日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13980492015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L×××××号货车与冀J×××××、冀J×××××号车追尾事故中陈立功承担主要责任,侯艳杰承担次要责任;豫A×××××号货车与豫L×××××货车相撞中,杜立伟承担全部责任,陈立功、左XX无责任;以上驾驶员驾驶证状态正常,累计积分均为零。2015年4月26日出具补充说明:陈立功驾驶豫L×××××与侯艳杰驾驶的主车冀J×××××、挂冀J×××××号发生追尾事故时豫L×××××车上货物有损失。陈立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L×××××号车损、货损进行损失评估,2015年1月15日出具报告,证明车辆损失为59715元,公估费4180元;证明货物损失为8408元,公估费费用为217元;施救费为2840元;倒运费为3000元。以上左XX损失共计73472.5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豫L×××××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92790元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左XX通知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及货物进行验损,某保险公司没有进行验损。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左XX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享受了权利,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左XX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左XX车辆出事故后有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状态正常,发生事故不是故意所为,对此某保险公司理应在左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某保险公司提出对左XX委托公估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结果有异议,提出重新公估申请后,在原审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左XX提交公估结论的认可。对某保险公司称公估费用不承担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此规定,公估费是必要的支出,故对某保险公司此抗辩不予支持;施救费、倒运费也是事故发生后车辆、货物损失的实际支出,属于直接损失,对此项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左XX财产保险赔偿金734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立功的驾驶证不在检验有效期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左XX的诉讼请求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即便是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也应当在认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确定赔付比例后予以赔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左XX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赔付责任;2、是否应当由事故相对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驾驶人陈立功的驾驶证信息(某保险公司二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陈立功的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在车辆发生事故之时,陈立功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由事故相对人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跃东
审 判 员 李坤华
(代)审判员申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乔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