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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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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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33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
负责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崔宁,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被上诉人潘XX的委托代理人崔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7日,潘XX为其冀F×××××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潘XX,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7000元。2014年9月27日20时,潘XX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曹会强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三轮汽车货物受损。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蠡公交认字(2014)第WY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会强负次要责任。潘XX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11月12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SHXXX4110050机动车保险公估报告,车辆损失扣除残值27000元为198067.08元,潘XX支付公估费3960元,施救费700元。甲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中车损数额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进行公估,2015年2月4日,该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172227.9元,甲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12100元。对该公估报告,潘XX无异议,甲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公估公司未对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其公估报告中未损项目清单与实际不符,但承认法院征求了意见,同意让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公估,且对该公估公司的资质无异议。
庭审中,潘XX主张第三者赔偿的数额,由甲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待甲保险公司赔偿后,在赔偿金限额内,甲保险公司代为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甲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条例,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潘XX主张的代为求偿权未提供第三者侵权方相应的保单及身份信息,甲保险公司无法追偿。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潘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潘X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甲保险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潘XX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曹会强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及三轮汽车货物受损。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会强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予以确认。
对于潘XX的车辆损失,潘XX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98067.08元,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车损为172227.9元,甲保险公司称公估公司未对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其公估报告中,未损项目清单与实际不符,对车损数额不予认可,但该公估公司,法院征求了双方的意见后委托的机构,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潘XX没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两次公估费的承担,由双方各自承担自己承担的部分。
对于潘XX主张第三者赔偿的数额,由甲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待甲保险公司赔偿后,在赔偿金限额内,甲保险公司代为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甲保险公司赔偿潘XX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潘XX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甲保险公司抗辩按责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确认潘XX的损失为车损172227.9元,施救费700元,共计172927.9元,由甲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潘XX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潘XX各项经济损失1729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潘XX负担770元。”
判决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有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70%的责任比例,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并不能提供案件负担30%比例事故方联系方式、住址等相关信息,故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计算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是否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问题。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因此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获全额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保险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违反了损害填补原则。此外,根据该约定会导致被保险人违章违法,应承担事故责任时会得到赔偿,而遵章守法,不负事故责任时反而得不到赔偿,该约定有违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机动车损失险中关于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无效。上诉人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后,有权就第三者方应承担的部分向第三者方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曙光
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
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臧海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