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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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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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兴义市人民法院 2015-03-27
原告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其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壮志,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发营,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贵利,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姝雯,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汽贸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快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顺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壮志、王发营,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利、任姝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顺汽贸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为贵EXXXXX号货车向被告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000元;第三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保险金额21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并缴纳交强险保险费1850元,商业险保险费6524.63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2013年9月11日,李忠卫驾驶贵EXXXXX号货车,由兴义经关兴公路往兴仁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驶至关兴公路140KM+300M处,车辆侧翻至行驶方向右侧边沟外,造成贵EXXXXX号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事故由李忠卫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到修理厂对贵EXXXXX号货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62400元,随后原告便按照被告定损金额修复了该车。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递交了索赔资料,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62400元、公路及附属设施赔偿费3140元、树木赔偿费1000元,共计66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的发生及贵EXXX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均无异议。但原告的修理费与我公司的定损差距较大,至于其他的损失,根据证据理赔。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保险损失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宏顺汽贸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营运的贵EXXXXX号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同日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并附相应保险条款。保险险种为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全车盗抢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7月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000元;第三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保险金额21000元。原告共计交纳保险费8374.63元。
2013年9月11日,李忠卫驾驶贵EXXXXX号货车由兴义经关兴公路往兴仁方向行驶,13时30分,该车行驶至关兴公路140KM+300M处,车辆侧翻至行驶方向右侧边沟外,造成贵EXXXXX号货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事故由李忠卫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查了现场,并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2399元。此外,原告还向贵州省兴仁公路管理局赔偿了公路附属设施损失3140元、向村民赔偿压断5棵杉树的的损失1000元。之后原告按照被告定损金额修复了该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及车辆损坏照片、赔偿损失的清单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贵EXXXXX号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保险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与保险公司的定损差距较大而未予理赔。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定损金额来主张权利,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所举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及照片,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加盖有某保险公司印章。虽然有几项金额是填写的不是打印的,但打印金额为1元明显不符合损失金额,原告补充说明这几项是双方协商后确定了损失金额而填写,被告予以否认。但无论是从形式来看,还是从价格确定来看,以及证据的来源及和持有人来看,原告所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的效力,都强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的效力。因此,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损失清单确定的金额来定,为62399元,被告理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公路附属设施损失3140元、向村民赔偿压断5棵杉树的的损失1000元,原告已赔偿第三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给原告。所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兴义市宏顺汽贸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62399元、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3140元、杉树损失费1000元,合计66539元。
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保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