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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李凤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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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0004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兴义市人民法院 2015-06-23

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万文,该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凤林。
原告吴X诉被告、第三人李凤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贵EXX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贵EXX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李凤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李凤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李凤林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为李凤林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为了及时救助受伤的第三人李凤林,原告陆续为李凤林垫交了49000元的医疗费。李凤林在医疗终结并进行伤残评定后,针对此次交通事故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69371元。应诉后,原告提出一并解决自己为李凤林垫交的49000元医疗费问题,要求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贞丰县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另案处理。在李凤林的诉讼过程中,李凤林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李凤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2062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506元、误工费46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71元、护理费4512.4元),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505号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李凤林的所有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全额进行赔偿。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李凤林垫交的医疗费4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针对原告的诉请,需有正式的医疗发票。且公司只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减去交强险范围垫付的10000元后再根据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赔付。本案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只在30%内进行赔付。
第三人李凤林未到庭作陈述,也未举证、质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吴X为第三人李凤林垫交的医疗费是多少该损失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是否应赔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吴X就其所有的贵E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
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吴X驾驶贵EXXXXX号货车在贞丰县挽澜乡者塘与第三人李凤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凤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凤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凤林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产生医疗费71408.46元。在李凤林住院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吴X也陆续为李凤林垫交了49000元的医疗费。李凤林在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随后,李凤林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要求吴X、某保险公司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9371元。经贞丰县人民法院调解,李凤林与某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并经(2015)贞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某保险公司自愿赔偿李凤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20629.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506元、误工费464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71元、护理费451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清单及病历、住院预交金收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李凤林起诉的民事起诉状及贞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和损失计算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X对其所有的贵EXXXXX号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李凤林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了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李凤林的损失。其产生的医疗费为71408.46元,在住院期间某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吴X支付了49000元。在治疗结束后又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确定,某保险公司支付李凤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20629.40元。对李凤林的损失,累计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被告提出的30%比例,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约定,因本案赔偿尚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不考虑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由于吴X已先行垫付49000元医疗费,对此垫付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吴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吴X支付保险赔偿金49000元。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明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保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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