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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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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000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兴义市人民法院 2015-10-08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陈培龙,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万萍,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贵利、叶雨,该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利、叶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驾驶由被告承保交强险的微型车贵EXXXXX发生了《兴公交认字(2014)第160号》交通事故,原告随即通知120急救中心将伤者送医,并先后垫付费用共计14260元。现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中可知,应赔偿交通事故案中原告张欢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17.6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而原告所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理应退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在《兴公交认字(2014)第160号》交通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共计14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贵EXXXXX交通事故并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分责分项赔付,被告只在交强险内支付1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1、周X向伤者的垫付款是多少2、被告是否全额支付给周X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周X驾驶贵EXXXXX号微型轿车由兴义市安章经坪东大道往兴义市环卫站方向行驶,13日1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大道右转弯进入兴义市环卫站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车辆冲上人行道,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张欢撞倒,造成张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贵EXXXXX号微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17.6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扣减周X已向张欢赔付的医疗费13452元后,太平洋实际赔付86565.64元。而对周X已向张欢赔付的13452元,则明确由周X自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未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X合法驾驶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的贵EX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张欢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了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张欢的损失。对于张欢的伤后损失,经生效判决确定为100017.64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于原告周X已先行向张欢赔付的13452元,生效判决对周X已先行赔付的13452元未作处理,而是明确由周X自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周X先行赔付给张欢的13452元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周X支付保险赔偿金13452元。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明快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宗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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