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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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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商初字第4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兴义市人民法院 2015-05-27

原告董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贵利、宦焕,该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董XX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利、宦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贵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投保当天原告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5月31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贵EXXXXX号车行至兴义市坪东镇(兴义市计划生育协会门前十字路口处)时,与陈富伦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手车(后载周仕永)相撞,造成陈富伦、周仕永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此次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富伦及原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周仕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富伦、周仕永二人住院治疗,原告为二人共计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2014年,陈富伦、周仕永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被告赔偿其损失,经兴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1、陈富伦、周仕永的全部损失合计(含原告垫付部分)未超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二人的全部损失扣减原告垫付的4000元后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为陈富伦、周仕永二人共计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该两案的判决己生效,原告便依此判决向被告主张要求赔付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交通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我公司己经赔付过,在赔付款中已含医疗款,所以现在不赔付这4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保险金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董XX就其所有的贵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12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12时止。
2014年5月31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贵EXXXXX号客车行至兴义市计划生育协会门前十字路口处时,与陈富伦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周仕永)相撞,造成陈富伦、周仕永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XX与陈富伦承担同等责任。对陈富伦、周仕永的损失,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604、2605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127、93号生效判决确定,陈富伦、周仕永的损失累计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陈富伦104496元、周仕永17356元,扣减董XX已向陈富伦赔付的3000元、向周仕永赔付的1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陈富伦101496元、周仕永16356元。而对董XX已向陈富伦、周仕永赔付的4000元,则明确由董XX自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未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董XX对其所有的贵EXXXXX号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富伦、周仕永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了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陈富伦、周仕永的损失。对于陈富伦、周仕永伤后损失,经生效判决确定陈富伦的损失为104496元、周仕永的损失为17356元,累计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于原告董XX已先行向陈富伦、周仕永赔付了4000元,生效判决对董XX已先行赔付的4000元未作处理,而是明确由董XX自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董XX先行赔付给陈富伦、周仕永4000元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董XX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明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保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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