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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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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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2015-04-28
原告陈X,贵州省平坝监狱干警。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组织机构代码:78018961-6。
代表人陈强,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生华,系该分公司下属安顺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定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属于原告所有的贵G×××××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投了车辆损失保险,但在保险期间内被水淹受损后,被告以车辆行驶证过期、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31946.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31946.8元是前期双方确认的数额,但是由于原告方的行驶证未年检已过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相关免责条款,这种情形属于我方免赔的范围,我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利拒绝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属于原告陈X所有的贵G×××××号小型轿车被水淹受损。之前原告陈X已将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97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双方已确认该车损失为31946.8元,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陈X的行驶证未年检已过期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陈X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方和被告方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陈X的车辆被水淹受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由于涉案车辆被水淹受损与行驶证是否过期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车损险保险金31946.8元。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定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