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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陇捷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环民初字第17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环县人民法院 2015-08-20

原告庆阳陇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杰,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沈军平,系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环县。
负责人杜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
原告庆阳陇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董廷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故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甘MXXX31号陕汽SXXXX5NT456C载货汽车一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原告共支付被告保险费22859.77元。2015年4月11日14时许,投保车辆在为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运输井架及水龙带的过程中,因意外致该车所载的井架及水龙带掉落,原告随后立即向被告报险,被告受理后派人到达现场勘察后,先让原告向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并承诺之后一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后原告与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46000元,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全额理赔,被告推诿拒赔。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原告支付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款46000元;二、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在被告公司投保时间、险种及车辆发生事故的过程均属实,但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该车所载货物受损,是原告包装不善造成,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甘MXXX31重型普通货车,实际为沈军平经营使用,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3月14日进行登记并签发了机动车行驶证。2015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保险费22859.77元由沈军平支付。其中机动车保险中“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2015年4月11日下午14时许,沈军平雇佣司机范东峰驾驶甘MXXX31号重型普通货车(即被保险车辆),在为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搬迁井场过程中,行至环县环城镇赵小掌村路段时,因山路颠簸导致车上运载的井架、水龙带掉落地面受损。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所有人沈军平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达现场勘察后,并未对受损设备进行评估就离开。后经协商,沈军平与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承运人沈军平赔偿中曼石油钻井技术有限公司设备维修费人民币46000元,沈军平于当日履行了义务。后沈军平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如数全额理赔,被告以该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故不属保险附加条款中约定的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行使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一份,这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应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依约支付保险金,现被告未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使所载货物受损,系原告包装不善造成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被告当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所裁货物受损系原告包装不善造成,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在被保险车辆所载设备掉落地面受损后,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人到达现场勘验,但却未对受损设备进行定损,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案赔偿数额应依据原告与受损方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46000元为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庆阳陇捷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廷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成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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