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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环民初字第12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环县人民法院 2015-08-10

原告杨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环县。
负责人杜淑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敬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从高兴文处购买了牌号为甘MXXX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进行经营。因原告未与高兴文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一直以高兴文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全部商业险种。2014年9月11日,原告仍以高兴文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办理该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3月16日,原告聘用的司机驾驶该车作业时,作业车转盘机器受损,无法正常作业,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场了解情况,后被告工作人员声称事故不在投保范围内,无法理赔。当天,原告请修理技术人员对该车进行维修,花费53400元(其中材料费34900元,人工费8500元,吊车拆装费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理赔事宜,但被告以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而拒绝理赔。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534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甘MXXX1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但经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发现转盘机器受损属于陈旧性损伤,并经过数次焊接,有明显的焊接痕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在理赔范围之内。而且原告从高兴文处购买该作业车后,未到被告处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故被告不同意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高兴文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由原告出资510000元购买高兴文所有的一辆甘MXXX16号徐工25E吊车。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高兴文名义在被告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69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D11)(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100000元);玻璃单独破损险(国产)(F);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Q3);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K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原告总计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3875.61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内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特种车保险条款》后附加《特种车保险批单》,该批单第一项为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内容为: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
2015年3月16日,原告聘用的司机驾驶该车在环县环城镇十八里村境内的停车场吊泥浆铁制罐时,钢丝绳断裂,作业车吊臂上下晃动致转盘机器受损,无法正常作业。当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场了解情况。同日,原告从徐洲市苏工重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吊车转盘,单价34900元,托运费1700元,并雇请环县新四通汽车修理厂人员对该车进行维修,其中人工费8500元,吊车拆装费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理赔事宜,被告以作业车转盘有陈旧性损伤,存在明显焊接痕迹,不属于保险范围而拒绝理赔。
另查明,原告购买吊车后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机动车保险单、特种车保险条款、批单、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购买的甘MXXX16号起重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保险,缴纳了足额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可。被告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上述车辆发生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三点拒赔理由:第一,车辆因买卖而致所有权人变更,必须到保险公司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因原告未办理以上手续,故不予理赔。首先,车辆买卖合同与车辆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后者是附随前者,随前者的流转而移转。本案保险车辆转让后,原告和原车主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未规定如未通知保险人有何后果,故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只是在履行保险合同方面存在瑕疵,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其次,《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中,保险车辆转让后仍然从事吊车作业,不存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情形,因此原告未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并不能构成被告免赔的法定事由,被告提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被告提出保险车辆转盘系自然磨损,有明显焊接痕迹,属陈旧性损伤,但未举证证明转盘受损系自然磨损,且原告购买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而该保险车辆是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转盘受损,符合该条款列明的损失范围,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票据非正式税务发票,故不予理赔。原告虽未提供国家发行的税务发票,但因转盘受损并进行维修系存在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3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敬向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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