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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尉XX、乙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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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7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5-08-05

原告甲,甘肃省正宁县人。
原告尉XX(系原告甲之妻),甘肃省正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文广,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乙(系原告甲与被告尉XX之子),甘肃省正宁县人。
法定代理人甲,甘肃省正宁县人。
法定代理人尉XX,甘肃省正宁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张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鹏,甘肃省环县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甲、尉XX、乙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尉XX及尉XX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广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尉XX、乙共同诉称:原告甲系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运公司)的驾驶员,所驾驶的甘MXXX06号小型客车在2013年7月25日由陇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2014年7月19日,原告甲驾驶该车,车上乘坐的原告尉XX、乙等人行驶至西峰区后官寨境内时与赵富忠驾驶的甘MXXX36号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甲为八级伤残,尉XX面部损伤为七级伤残,右上肢为十级伤残,原告乙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部门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4)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富忠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甲无责任。嗣后,员工多次寻找陇运公司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但陇运公司百般推脱,怠于履行义务。2015年2月6日,原告在万般无奈与保留诉权的前提下,参与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刑事部分肇事方共计向原告赔偿支付了31.4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甲所驾驶的车辆无责任为由,拒绝赔偿。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450926.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3份(其中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2、租车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驾驶的甘MXXX06号车属于挂靠在陇运公司的车辆;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4、原告尉XX医疗费票据10页,用于证明花费金额为53607.60元;原告甲医疗费票据5份,用于证明原告甲的花费金额为22935.70元;原告乙医疗费票据8份,用于证明原告乙的花费金额为8101元;
5、车辆维修清单票据五页,用于证明车辆维修花费850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
7、三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扶养人、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
8、住院病历3份;
9、交通费用票据4页;
10、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份,用于证明肇事司机赵富忠给其已经赔偿的款项;
11、出租车汽车司机服务监督卡1份,用于证明原告甲为肇事时甘MXXX06号的司机。
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4中乙的8份医疗费票据中乙的名字与起诉时的名字不符。对尉XX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付范围。对于甲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西峰区公安鉴定中心无鉴定资质,是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对外无鉴定资质。对于证据7,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扶养人与被扶养人、抚养人的关系及人数。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手撕票据,不能证明就医事实及时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侵权人的赔偿。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起案件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但开庭至今,未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被告认为未结案。此外,甘MXXX06号小型客车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陇运公司。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在被告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因为该起事故中甘MXXX06号小型客车无责任。加之原告提起的损失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已经予以判处且已执行。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投保单及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各1份,用于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陇运公司,被告已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了保险条款、保险内容及免责事项。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确认书各1份,用于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陇运公司,被告已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了保险条款、保险内容及免责事项。
3、商业险投保单及确认书各1份,用于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陇运公司,被告已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了保险条款、保险内容及免责事项。
经质证,三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是真实的,但保险费是原告交纳的,原告未在该投保单上签字,而且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该投保单具有瑕疵,没有具体投保人签字,只加盖了陇运公司的公章,认为不能算证据。
经审理查明:甘MXXX06号出租车车辆所有权人为高方恒,该车挂靠在陇运公司运营。2013年7月25日,原告陇运公司以其名下的甘MXXX06号“捷达FVXXX0FCG”小型客车(以下简称甘MXXX06号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7日0时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83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5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2500000元。陇运公司交纳了保险费9834元。
2014年7月19日19时10分许,案外人赵富忠驾驶宁CXXX47号货车(原登记车牌为甘MXXX36,肇事时悬挂号牌为套牌),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7KM+700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甲驾驶的甘MXXX06号出租车相碰撞,致使原告甲及车上乘坐的原告尉XX、乙、高华受伤,赵富忠弃车逃逸。嗣后,甲、尉XX、乙、高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甲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失血性贫血;3)腹部闭合性损伤;4)胸外伤;5)左侧肩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尉XX伤情被诊断为:1)失血性贫血;2)创伤性贫血;3)颜面部多发骨折;4)颜面及下颌皮肤广泛挫裂伤;5)胸外伤;6)呼吸功能衰竭;7)腹部闭合性损伤;8)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关节脱位;9)右尺骨远端骨折,右侧尺桡关节分离;10)左桡骨骨折;1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面神经损伤。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甲脾破裂、肌隔破裂属重伤二级;左侧胸腔积血、多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脾破裂手术切除属八级伤残。原告尉XX颜面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原告乙右颞叶脑挫伤属轻伤一级,右颞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1日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4)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富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甲,尉XX、乙无责任。
另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庆西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甲、尉XX、乙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由赵富忠赔偿15.55万元,魏姚富赔偿15.55万元,段孝永赔偿0.30万元。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要求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拒赔,理由为该起事故中,原告甲驾驶的甘MXXX06号出租车责任认定为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与陇运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陇运公司已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保险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原告陇运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7日0时至2014年7月26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9日,虽在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但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8月1日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4)第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富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甲、尉XX、乙无责任,且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庆西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甲、尉XX、乙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由赵富忠赔偿15.55万元,魏姚富赔偿15.55万元,段孝永赔偿0.30万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此外,保险合同系陇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三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相对人。综上所述,三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450926.05元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尉XX、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原告甲、尉X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路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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