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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白民三初字第49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2015-09-06

原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组织机构代码55125603-7。
法定代表人吴玉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杜鹃,系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住所地位于白银市白银区,组织机构代码22476167-7。
负责人张云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论乾,系该公司员工。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才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杜鹃,被告委托代理人尚论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甘DXXX66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性保险单,第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的甘DXXX66号半挂牵引车、甘DXXX3挂半挂车在武威市丰乐镇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一死二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甘DXXX66号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负事故全责,原告共向受害方承担70万元赔偿金。2015年5月22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5.5万元赔偿金,剩余4.5万元保险赔偿金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甘DXXX66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我公司已理赔原告582032.5元,已经将属于我公司承担的部分支付清楚,对超过的部分应由挂车甘DXXX3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甘DXXX66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1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4年10月13日,甘DXXX66号车牵引甘D4583号车在武威市丰乐镇发生交通事故,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DXXX66号车负全责。2014年10月26日,甘DXXX66号车司机马忠贞向受害人忽顺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费用43万元。2014年11月6日,又向受害人柴同元、柴大芳分别赔偿1万元、7000元,2015年1月19日,再次向受害人张红旗赔偿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9万元。2015年2月18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甘法医司鉴中(2015)临鉴字第24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张红旗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赔付款1220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赔付款462032.50元。由于原被告对理赔数额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4.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甘DXXX66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等险种,系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保费,被告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理赔。原告已向受害人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637000元,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赔偿标准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亦未对受害者张红旗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故对原告向受害者支付赔偿款637000元,事实及合法性予以认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已足额赔付。被告辩称其按照主挂车相连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主挂车各自保险限额比例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为甘DXXX66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主张挂车的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的意见,不能成为其拒赔的理由。原告在主车限额内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已赔付462032.50,现被告应再赔付原告理赔款为37967.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45000元中的合理部分,即37967.5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甘DXXX6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7967.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靖远银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国琴
附:法律释明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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