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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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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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杨亦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XX,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X,女,汉族,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赖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0日,赖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粤T*****号车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后予以承保并向赖XX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七条(责任免除)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十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赖XX购买保险时签署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有“赖XX”的签名。诉讼过程中,赖XX称投保单上“赖XX”非其本人签名,并主张前述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向赖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赖XX不申请对前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
2013年10月25日,杨子海驾驶粤******号车沿中山市东区中山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东区中山六路中国石化对开路段时,同前方由陈嘉成驾驶的粤******号车、赖XX驾驶的粤T*****号车、钟锦清驾驶的粤******号车、欧结英驾驶的粤******号车、辛市伟驾驶的粤******号车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六车损坏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子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赖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赖XX将粤T*****号车交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价格评估公司)进行鉴定。正源价格评估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T*****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94950元。赖XX因此支付鉴定评估费9950元。后赖XX将车辆交付中山星宝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行汽修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94950元。该维修费由星宝行汽修公司出具发票。赖XX就前述损失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与某保险公司产生纠纷,遂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赖XX车辆损失194950元、评估费9950元,共204900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赖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涉案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不论赖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无立即报案,该事故均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赖XX损失的义务。粤T*****号车的车辆损失194950元有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正源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某保险公司对前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确认,并申请重新鉴定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正源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引法律确立了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也即承认了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再行代位求偿的理赔方式。赖XX既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的受害人,也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其有权选择便捷的、低风险的救济途径。某保险公司所述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约定及保险公司提出应由事故责任方车辆承保公司对赖XX损失进行赔付的主张,均是界定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后最终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不能限制赖XX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应对赖XX车辆损失194950元全部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赔付前述款项后,粤T*****号车修理过程更换的旧件残值由某保险公司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粤T*****号车的鉴定评估费9950元,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赖XX。某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评估费用不予确认和赔偿,于法有悖,不予采信。综上,赖XX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赖XX车辆损失194950元、鉴定评估费9950元,合计204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2187元(该款赖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该款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赖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之规定,赖XX单方委托正源价格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将本可以修复的部件评定为换件项目。该修理费明显高于综合修理厂修理的价格,虚高成分很高。且即使是星宝行汽修厂的维修清单显示维修费用也没有那么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另一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二)车损鉴定费9950元是赖XX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所产生的,理应由赖XX自行承担,且该费用不属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关于车损金额的认定,委托另一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剔除车损鉴定费9950元。
被上诉人赖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一、二审期间,赖XX均称发生保险事故当天即报案给某保险公司,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而某保险公司则认为赖XX是在事故发生超过五天后才报案,并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非第一现场报案,出险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17时30分,报案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15时37分。赖XX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星宝行汽修公司挂账单,显示维修费用为173000元,但该挂账单无星宝行汽修公司盖章确认;2.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量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估损结果为本次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在公估基准日(2013年10月26日)的总损失金额为90085元;3.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进行重新鉴定。赖XX对于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公估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才委托评估,查勘程序不合法,没有进行科学的论证,价格偏低。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认为应采信赖XX一审时委托所作的鉴定报告,无须再行鉴定。赖XX提交了星宝行汽修公司关于粤T*****车辆维修情况说明、正源价格评估公司关于粤T*****车辆评估过程说明,反映车辆评估、维修的过程,某保险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正常的维修应当出具维修清单,现只有金额,没有列明明确的维修项目。
二审期间,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双方共同选定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估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泰诚公估公司经调查取证并经其公估师专业分析,认为正源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明细表中第2页第5项备胎,此项配件只有拆车前的相片,看不到具体损失情况;从备胎铃的变形量分析,该配件应不会损坏,故不认同此项配件的更换主张,对于后尾兜、备胎铃、左前段排气管,此三项配件,在公量保险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复勘验车后,证实未更换配件,尾盖并未更换新件,是用二手配件翻新,故此项目配件按二手件价格定损。最终认定,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3657.81元。鉴定费用为11685元,由某保险公司预交。某保险公司对于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赖XX对于该报告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评估与发生事故相隔时间太久,以现在的市场价格定损,不客观,建议该公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维持原审认定的损失。针对赖XX对于评估基准日的质疑,本院要求泰诚保险公估公司作出补充说明,泰诚保险公估公司书面回复称“我司评估报告结果采用的评估基准日除有特别说明外,均采用事故发生日为评估基准日,而对评估基准日的价格标准核定,我司参考报价系统及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按基准日的价格标准对损失进行核定,故原报告中的价格标准均采用事故发生日(2013年10月25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进行评估。”双方对于该回复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对于存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现争议的焦点为:一、保险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的认定问题;二、评估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亦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保险事故的损失未及时核定,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在此情形下,赖XX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有权自行定损并维修。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之规定,赖XX在自行定损并维修被保险机动车时,应当尽量采取修复原则,并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认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赖XX在定损并维修时,有会同某保险公司检验并协商处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而且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损失90085元,与赖XX所核定的损失194950元相差很大。某保险公司一、二审期间均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考虑上述情形,对于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双方共同选定泰诚保险公估公司进行定损。泰诚保险公估公司经鉴定,认为赖XX委托的正源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违反修复原则,并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83657.81元。赖XX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基准日为评估报告出具日,并非事故发生日。而泰诚保险公估公司明确确认基准日为事故发生日。故应采纳双方在二审诉讼中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具体金额为83657.81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赖XX在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时,有权自行定损,但定损应当以修复为原则。而双方共同选定的泰诚保险公估公司认定赖XX的定损未以修复为原则,因此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委托公量保险公估公司定损所支出的评估费用和双方共同选定泰诚保险公估公司定损所支出的评估费用,均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赖XX车辆损失83657.8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893元,由被上诉人赖XX负担1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786元,由被上诉人赖XX负担2588元,评估费116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思刚
审 判 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