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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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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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857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原判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二、李X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李X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损失货物的所有权人,一审判决认定“李X所有的涉案三台挖掘机……”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涉案三台挖掘机是李X所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权力已转让给李X,李X对该案诉讼标的没有法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三、判决标准过高。以临沭县广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货物险,而上诉人仅承担货物损失,但该货物损失认定数额过高。上诉人不承担货物运输费用、施救费,且原审法院自由裁量让上诉人承担的重新评估费用太高。
李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裁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各项保险金31513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以临沭县广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山东宝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临工金利牌LGXXXBM轮式液压挖掘机三台(65080-31-0660、65080-31-0661、65080-31-0662),李X系该三台挖掘机的实际所有人。李X购买该三台挖掘机后,于2018年10月31日和临沂市宏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张德业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张德业将该三台挖掘机运往霍尔果斯,运费总额28000元。
2018年11月1日,李X以临沭县广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为该三台挖掘机投保国内公路货运保险,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工具为鲁QXXXXX-鲁QXXXXX,总保险金额为700000元,并特别约定“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限”。临沭县广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向临沭县广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发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
2018年11月5日15时5分许,张德业驾驶鲁QXXXXX(鲁QXXXXX)“陕汽”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运载李X所有的上述三台挖掘机,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G30线3700km+2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所有的三台挖掘机受损。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德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合法有效运行期间内,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事故发生后,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XXXXX(鲁QXXXXX)车运载的李X所有的三台挖掘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损失金额分别为150100元、36088元、161100元。某保险公司对以上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的三台挖掘机的损失金额分别为126100元、28848元、141100元。李X和某保险公司对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均无异议。重新评估费6200元由某保险公司预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X支付施救费9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以临沭县广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三台临工金利牌LGXXXBM轮式液压挖掘机投保国内公路货运保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人依照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为其发放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李X所有的涉案三台挖掘机在运往目的地途中因交通事故损坏,李X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挖掘机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X和某保险公司对重新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重新评估结论部分改变了原评估结论,重新评估支出的评估费6200元酌情由李X负担2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200元。施救费及货物运输费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李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三台挖掘机损失(126100+28848+141100)=296048元、施救费9300元、运输费28000元,合计333348元。根据合同特别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扣除20%的绝对免赔额后承担333348元X80%=266678.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保险理赔款266678.4元。二、重新评估费6200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李X承担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96元,减半收取计3013.48元,由原告李X负担463.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李X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投保人为临沭县广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但李X提交的临沭县广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三台挖掘机货主为李X,故李X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根据被上诉人李X提交的保险单载明:“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临沭支公司,地址:临沭县”,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起管辖权异议并交纳了费用,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三台挖掘机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有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证,该评估结论书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运输费、施救费及评估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货物运输费、施救费和评估费均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且一审法院对于重新评估支出的评估费已酌情由李X负担2000元。故,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6.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