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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122民初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莒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盛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临沂路北侧彩苑生活区(19#楼主楼下楼北向南第二间)沿街门面房。
主要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6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3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2019年9月14日21时3分许,牛纪强驾驶二轮电动车与盛善鹏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牛纪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牛纪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6450元,请求被告给予赔偿。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我公司只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损失,即总损失的30%,其他70%损失应由第三者牛纪强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22日19时起至2020年3月23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43837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2019年9月14日21时3分许,牛纪强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莒州路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盛善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牛纪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牛纪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盛善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损为23500元,被告直接向日照市晟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7050元,剩余1645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的上述损失未向事故主要责任方主张,也未放弃向其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23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予以确定;被告已支付7050元,对原告支付的16450元仍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取得向事故主要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645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盛XX保险赔偿金16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俊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贾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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